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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2民初895号

吕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吕某某,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895号

原告:吕某某,女,生于1973年1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

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61年1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在雅安市雨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子一女。由于婚后夫妻间缺少沟通,加之男方好赌、并对自己施以家暴,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方已于2016年1月25日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0月经人介绍并恋爱,后于2012年3月30日在雅安市雨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子一女。大女儿孙某甲,生于1998年4月21日,现已成年;小儿子孙某乙,生于2003年4月,现于雅安市雨城区多营镇读初中。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但后来因双方沟通不到位,交流不畅,关系不融洽,导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离婚与否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裁判的法定条件。且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二子,有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缺乏交流,相互猜疑,也不能在经济上坦诚相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只要原、被告珍惜多年的感情和家庭,加强感情交流,相互理解,共同努力,双方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且原告主张感情破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钢

二O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帅    德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