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刑初5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男,1966年10月9日生,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该1993年因盗窃罪被石家庄市郊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经减刑于199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06年8月11日因盗窃罪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两万元,经减刑于2012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2日因抢劫罪、抢夺罪被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在河北省隆尧监狱服刑。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抢夺罪,被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从河北省隆尧监狱解回。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2月23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司某驾驶摩托车从栾城区308国道南宫村邮政储蓄银行门前路段开始尾随刚从银行取钱出来的骑电动车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吕某,当行至栾城区308国道南宫村北路段时,司某驾驶摩托车将吕某放在电动车前筐内的红色手提包抢夺走,红色手提包内有现金2.5万多元、两张身份证和两张银行卡等物品。
被告人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司某驾驶摩托车从栾城区308国道南宫村邮政储蓄银行门前路段开始尾随刚从银行取钱出来的骑电动车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吕某,当行至栾城区308国道南宫村北路段时,司某驾驶摩托车将吕某放在电动车前筐内的红色手提包抢夺走,红色手提包内有现金2.7万多元、两张身份证和两张银行卡等物品。另查明被告人司某在2015年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28日至2028年10月27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户籍证明、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4)巨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冀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被告人司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监控截图等证据。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骑乘摩托车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司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有抢夺罪未被判决,应当对判处的抢夺罪与抢劫、抢夺罪判处的十四年六个月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抢劫、抢夺罪判处的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刑期十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因司某在2015年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28日至2028年10月27日止,故本案刑期自解回之日即2016年2月25日起至2031年10月27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司某违法所得27000元,返还被害人吕令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闫乐朝
人民陪审员 鲁世添
人民陪审员 赵亚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聂文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