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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民终467号

陈XX与张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民终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77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冯骏,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莉平,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6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卢湛,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3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骏、钟莉平,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张某某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0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15日生育儿子张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失和。2015年12月16日,双方发生抓扯,陈某某向南城派出所报案。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张某某认识后通过了解与沟通建立恋爱关系,恋爱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居住生活并生育了儿子张某甲,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失和是事实,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互相体贴、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同时,陈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陈某某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XX负担。宣判后,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曾经因家庭琐事多次与上诉人发生抓扯,且被上诉人有喝酒、打牌等恶习,上诉人也称自己曾经因被上诉人的家庭暴力行为而到医院治疗,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二)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一直否认自己有过错,认为上诉人不应当老是伙同朋友出去耍,上诉人认为夫妻双方缺乏信任才导致矛盾,被上诉人没有表现出悔改的态度,再一次证明双方存在很大矛盾;(三)一审当庭宣判不准离婚后,被上诉人再次到上诉人工作的公开场所实施暴力行为,给上诉人身心造成极大伤害。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不存在和好的可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离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受理报警登记表一份,拟证实一审判决不准离婚后,张某某到陈某某工作场所实施家庭暴力,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后,经民警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张某某殴打了陈某某;2、泸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拟证实陈某某患头颈部皮肤软组织伤。被上诉人张某某质证认为,1号证据材料中记载内容并非民警调解,而是报案人所称,张某某仅摔坏了凳子,并没有打陈某某,2号证据材料不真实,没有处方及治疗材料予以佐证,且陈某某在医院有亲属。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张某某到陈某某工作场所与陈某某发生纠纷,陈某某向派出所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张某某已经离开。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虽然均系再婚,但双方是在经过彼此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已共同生活多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尽管在一审判决不准离婚后,张某某又到陈某某工作场所与陈某某再次发生纠纷,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尊重、换位思考,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多关心对方,积极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某有关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春

代理

审判员  张晓余

代理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邓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