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1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建军环卫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区金城镇沈渎路228号。法定代表人刘培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涛,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照平。委托代理人徐国富,常州市金坛区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常州建军环卫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照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5)坛民初字第3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军公司一审诉称:建军公司从常州盘固水泥有限公司承包了清仓项目,将清仓的活交给陈照平等人做,每月按清仓吨位结账算工钱,所以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且陈照平在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仲裁时标准过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建军公司无需支付陈照平工伤待遇。陈照平一审辩称,建军公司与陈照平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陈照平所受之伤已经认定属于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为九级伤残,要求建军公司赔偿陈照平因工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65587元【医疗费16733元+营养费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131元(127元/天×253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07元(3823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鉴定费400元+经济补偿金1900元】。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陈照平至建军公司处工作,工种为清仓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建军公司未为陈照平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9月3日,陈照平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金坛市薛埠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6日出院。2015年2月3日,陈照平至金坛市薛埠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陈照平两次住院费用共计34732.96元(29014.79元+5718.17元),医院共建议休息7个月。住院期间,建军公司支付了医疗费22000元。2013年11月11日,陈照平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建军公司的劳动关系,后仲裁委以证据不足,无法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陈照平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该院,该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坛民初字第0894号民事判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建军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常民终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16日,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照平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7月18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照平伤残等级为九级。2015年9月1日,陈照平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建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建军公司支付医疗费16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516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解除合同补偿金1500元、工伤津贴73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55549元。2015年11月13日,仲裁委裁决:
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日解除;
二、建军公司支付陈照平停工留薪期工资25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医疗费7851.7元、护理费3010元,合计136021.7元;
三、对陈照平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建军公司不服该仲裁,诉至该院处理。另查明,陈照平2013年8月份工资3823元。诉讼中,陈照平放弃解除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建军公司与陈照平之间的劳动关系经该院生效判决确认,且陈照平之伤被认定为工伤,故对建军公司以与陈照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认为其无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陈照平的各项工伤费用:关于医疗费,陈照平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34732.96元,扣除建军公司支付的22000元,建军公司还应支付陈照平医疗费12732.9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陈照平两次住院43日,每日18元,合计774元,陈照平在本案中主张560元,该院予以准许。关于鉴定费400元,陈照平提供发票可以证明该费用的实际支出,故该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陈照平共住院43日,护理费标准参照金坛地区护工市场价格每日70元予以计算,护理费应为301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建军公司住院及仲裁等情况,该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陈照平是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人员,且陈照平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距其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陈照平有权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的80%。但因建军公司未为陈照平缴纳社会保险,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陈照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无需折扣,故建军公司应支付陈照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损害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陈照平建休7个月,住院43日,合计停工留薪期8个月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参照陈照平2013年8月份工资3823元计算,因此,建军公司应支付陈照平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2869元(3823元/月×8个月+3823元/月÷21.75日/月×13日)。陈照平在该案中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32131元,该院予以准许。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工资,工资标准参照陈照平2013年8月份工资3823元计算,该院确定建军公司应支付陈照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4407元(3823元/月×9个月)。关于营养费,陈照平诉请营养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陈照平放弃解除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日解除。
二、常州建军环卫保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陈照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12732.96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010元,合计158740.96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常州建军环卫保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建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仅以工资发放明细作为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显然证据不足,并且认定“接受管理”也毫无根据。事实上,上诉人从常州盘固水泥有限公司承包了清仓项目是事实,但是上诉人接手后就联系了原先从事此工作的几个人,将清仓的活就交给他们几个人做,每月按清仓吨位到上诉人处结账算工钱,做多少发多少,不做就没有工钱。根据工作性质,上诉人不对他们这几个人的劳动时间和劳动地点及劳动人数作具体安排,更不提供劳动工具。从中上诉人可以得到一点差价的利润。因此,被上诉人来清仓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也无需知道。所以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管理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其次,部分费用判决过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医疗金应按80%计算。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照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被上诉人之伤已被认定为工伤,故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医疗金的计算。因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无需折扣。综上,建军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州建军环卫保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力
代理
审判员 钱锦
代理
审判员 杨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浦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