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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字第896号

吴林荣与段莉萍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林荣,段莉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896号申请执行人吴林荣,私营企业主。被执行人段莉萍,1966年6月11日,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吴林荣与被执行人段莉萍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归还借款156192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的起止计算时间:其中56万元从2009年3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421922元从2010年3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好一日止;58万元从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6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查明,本院经查询被执行人段莉萍的银行、车辆、房产、土地、工商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线索。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线索。据此,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夏兆海

审判员  彭鹏飞

审判员  徐 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陆海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