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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1043号

芜湖恒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陈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芜湖恒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陈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1043号

原告:芜湖恒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赭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黎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兵,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永群桩基公司员工,住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芜湖恒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宣霖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强,被告陈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芜湖安阀制动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施工需要,于2013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管桩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预应力管桩。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货后,被告一直无故拖延支付货款。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对账单,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39809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需按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9809元,并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5年11月30日暂为351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将其第2项诉请变更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980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欠款总额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1、被告对原告所述的欠款数额139809元无异议;2、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负责送货到工地,但送货过程中,原告管桩运输车将施工单位的门楼撞倒,并且将一根5KV高压电线拉断,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与受害方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至今未解决,故被告未支付该欠款;且因此事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在确认单上签字,被告也不同意签字。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管桩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应力管桩,由原告将管桩运至被告指定的芜湖安阀制动有限公司厂房工地。付款方式约定为供方供货至6000米后,按款到发货,余款自供货结束之日起45日内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如需方(被告)逾期付款或需方工程缓建时,供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向需方收取已供材料货款,对逾期付款部分的货款,需方按日向供方支付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39809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管桩购销合同》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5日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取得原告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被告现认可目前尚欠原告货款139809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3980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对此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且不超出法定标准,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送货车辆将施工单位的门楼撞倒,并将一根5KV高压电线拉断,由此造成的损失至今就赔偿事宜未解决,故被告未予支付尚欠货款”的意见,因被告抗辩事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不能成为其不予支付货款的理由,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恒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9809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9元,由原告芜湖恒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81元,被告陈兵负担1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宣霖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韩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