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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3刑初65号

强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3-02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强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刑初6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强某某,男,1963年生,土家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硕士研究生,中共党员,县级人大代表,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住贵阳市云岩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22日经贵阳市云岩区人大常委会许可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作出逮捕决定,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2016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穆昌亮、康军,贵州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某某及其辩护人穆昌亮、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强某某受贵阳市人民政府任命担任贵阳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董事长。2007年,建投公司负责贵阳市北京西路工程建设并对外招投标。2007年7月,贵州怡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梁某1想承建北京西路B标段工程,但无相关工程建设资质,遂找了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局)等多家单位围标北京西路B标段工程,并请托强某某帮忙。强某某明知梁某1违反招投标相关规定非法围标,仍让参与围标的中交二局顺利中标。并于2008年春节前,非法收受梁某1以黄某的名字在贵阳市商业银行开户的银行卡,该卡内存有人民币30万元。后中交二局与梁某1因工程承接方式发生纠纷,受梁某1请托强某某又利用职务之便,让负责北京西路A标段工程建设的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承接北京西路B标段工程,使梁某1从中铁五局得到人民币986.81万元。强某某将梁某1所赠送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30万元取出,用于个人购房及借贷给他人。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从而证实被告人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强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强某某辩称,其未在北京西路B标段招投标工作给梁某1谋取利益。被告人强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强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有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贵阳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系国有公司。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强某某受贵阳市人民政府任命担任建投公司董事长。2007年,建投公司负责贵阳市北京西路工程建设并对外招投标。2007年7月,贵州宗某怡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梁某1想承建北京西路B标段工程,但无相关工程建设资质,遂找来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局)、中铁十一局四公司、中国路桥公司、中南市政公司等单位竟标和围标北京西路B标段工程,并告知强某某请其从中帮忙。强某某明知梁某1违反招投标相关规定非法围标,未加以制止仍让其参与投标,最后中交二局中标。2008年春节前,为感谢强某某,梁某1送给强某某以黄某的名字在贵阳市商业银行开户的一张存有人民币30万元的银行卡。后中交二局与梁某1为承接工程的利益发生纠纷,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梁某1请托强某某为其寻找转让工程承接单位,强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让负责北京西路A标段工程建设的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承接北京西路B标段工程,梁某1从中铁五局得到工程转让费人民币986.81万元。强某某将梁某1所赠送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30万元取出,用于个人购房及借贷给他人。另查明,在本案立案前,被告人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07年下半年,北京西路工程发布招标公告后,梁某1告诉我他挂靠中交二局、中交三局及其他公司来参与北京西路项目的投标,我觉得在当时挂靠情况很普遍,我就没有去干涉和制止。2007年9月,梁某1给我说北京西路B标段是他挂靠的中交二局中的标。中交二局进场后,梁某1与挂靠的中交二局因组织不力和内部扯皮,B标段现场施工无法推进,为此梁某1找到我,希望我帮他协调中交二局退场并找到一家合适的公司接手,同时承担退场费用、前期的投标费用及他的一部分利润。我考虑后和中铁五局的负责人蔡某沟通了一下,提出让中铁五局接手北京西路B标段工程,我的提议被建设局领导同意了。2007年12月中下旬,中铁五局提前进场,但未就费用问题与梁某1商谈,梁某1干涉中铁五局进场。梁某1就请我出面协调他和中铁五局关于退场费用的问题。于是在2007年12月底的一天,我组织安排梁某1和中铁五局的蔡某经理见面,出面协调,让他们协商项目转让、现场移交和费用事宜。事隔几天,梁某1告诉我他和蔡某已谈好了,但没讲谈话细节。2007年底中交二局口头同意退场,2009年初签订合同解除协议。2008年春节前,梁某1到我办公室,给我一个信封,信封里有一张银行卡,一张写有密码的小纸条,一个姓黄的身份证,说卡里有30万元,我推辞不过就收下了。梁某1送我钱是为了感谢我作为建投公司的董事长对他挂靠和围标的事不去干涉和制止,以及我帮他协调蔡某使中铁五局接手北京西路B标段工程并支付其隐匿投入的费用和利润。后我让建投公司企管部部长罗某以姓黄的名义给我买了一套房子,花了十几万元,剩余十多万元以齐飞扬公司的名义借给贵州华腾房开老总饶某在铜仁的一个项目上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我决定参加北京西路B标段的道路建设项目投标。我通过电话告知时任发包方建投公司的董事长强某某,让他帮我,并说我去挂靠一家有资质的公司参加投标。我就和杨某2合作,我负责维持与业主方的关系,杨某2负责找有施工资质的公司参加投标。招标信息公布后,杨某2找来中交二局、中交三局、中铁十一局四公司、中国路桥公司、中南市政公司五家单位,并说已和中交三局谈好挂靠事宜,最好中交三局中标,其他几家单位是来陪标的。我把这五家公司的全称写在一张条子上给强某某看过,请他关照,并表达了如他帮忙会感谢他。最后中交二局中标,虽不如中交三局理想,我们也认可。为了感谢强某某在招标过程中给我的支持和以后在该工程上得到他的关照,2008年1月底,我让吴某用我捡来的一个叫黄某的身份证开了一张贵阳商业银行卡存入30万元,到强某某的办公室拿给他及两瓶茅台酒,还有一张写有取款密码的纸条。中交二局中标后,不同意让我们参与,想自己做工程。中交二局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进场,我们就威胁现场工人不准施工,中交二局也就一直不敢正式动工,这样拖了大半年,中交二局提出放弃中标。我把事情告知强某某,并希望他帮我找一家公司来做该项目,他表示同意。后强某某主持约见我和中铁五局的蔡某商量转让方案,最后我们以1000万元的价格商定项目转让。2009年初,建投公司与中铁五局签订了北京西路B标段的建设施工合同之后,我从中铁五局得到现金100万元,通过贵阳荣某贸易公司、贵州业峰工贸公司以虚拟钢材贸易的方式得到886.81万元支票。我送钱给强某某是为了表示感谢和对今后工程上的关照,以及请强某某帮忙将工程转让给中铁五局的事实。2、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中铁五局中标贵阳市北京西路A标段,安排我们路桥公司施工,我是公司的副总经理。和北京西路同时招标的还有北京西路B标段,由中交二局中标。中标后,在未与业主方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业主叫我们公司和中交二局先行进场,我们公司进展较快,中交二局不知什么原因施工缓慢,到2008年8、9月份都没有大的进展。2008年10月,强某某到A标段施工现场视察时,表扬我们的进展,并问我是否有兴趣接B标段工程。经向公司汇报,公司领导口头同意提前进场北京西路B标段,同月22日,在业主的安排下中铁五局进场B标段进行抢工,但受到原施工队的阻挡,我就将情况向业主方进行了汇报。2008年11月的一天,强某某约我到咖啡馆见面,介绍一个叫梁某1的人认识,说是中交二局的梁总。强某某说梁某1中标B标段不容易,要退出工程不要让他亏本,最好给他一定的利润,还说了一些调解的话后先走了,由我们自己协商。考虑到强某某作为业主方的董事长出面协调,要保持良好的关系,经向公司汇报同意后,最后一共支付梁某1980万元左右的清退场费用,我们承接B标段工程。其中100万元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剩下880余万元是通过虚拟钢材贸易支票转账方式支付。2008年11月18、19日我们公司全面进场,2009年2月正式拿到中标通知书的事实。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25日,梁某1在他办公室给了我一张黄某的身份证,让我用这个身份证到贵阳市商业银行三合支行开一个银行账户,并用华光公司的钱存30万元进去。当天我用黄某的名义用10元钱开好银行卡,将银行卡和存折交给梁某1。2008年1月28日、29日,我用公司的钱一共存了30万元在黄某账户里。在北京西路B标段投标时,杨某2、梁某1让我、梁某2、梁某3、杨某3四人为他们找来投标的公司协助服务,我负责的是中南市政公司。在北京西路B标段工程转让阶段,梁某1带我到中铁五局项目部拿过工程转让款,我一共去了六次,每次由我到钢材公司开发票,拿到中铁五局领支票,领到支票交给梁某1。开发票的公司是梁某1找的,是叫贵阳荣某贸易公司和贵州业峰工贸公司,这两家公司虚开钢材贸易发票给我们,我们支付他们3%的税金,我一共在中铁五局开领了886.81万元转账支票的事实。4、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华盟公司是中交二局的全资子公司。2007年7月,杨某2跟我说想和中交二局合作投标贵阳的北京西路工程,如中标就拿工程给他做,并说和他一起合作的梁某1与业主方有关系。因华盟公司资质不够,就以中交二局的名义进行投标并中标。后总公司中交二局想让自己的队伍做工程,不想拿给杨某2和梁某1做,双方合作很不愉快,后杨某2和梁某1建议中交二局退出该工程。考虑到种种原因,中交二局决定退出该工程,后经与业主方沟通协商,双方签订了解除协议,退出了该工程的事实。5、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07年3、4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梁某1,他希望和我合作参与北京西路建设项目招投标,他说他和业主方贵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强某某关系比较好,由我负责找投标单位,他负责与业主保持关系,我和他利润四六分成。我找到中交三局的曹立华经理,他同意借他们公司的名义投标,如中标,由我方自行施工,按完成工程量的3%支付管理费给他们。为增加中标的机率,我又找了中交二局、中国路桥公司、中南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四公司来围标,最后中交二局中标。为了挂靠中交二局实施工程,我和梁某1还购买了贵州华光建筑工程公司。但中交二局想自行施工,又不愿意支付我们足额的清退场(梁某1要求1000万元),双方一直扯皮,因拆迁和进度问题与业主方也相处不是很愉快。大约在2008年5、6月,中交二局准备退场,并向业主发函表示放弃中标。2008年底,梁某1通知我说他和业主方协调好了,我们中标的北京西路建设项目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中铁五局,后他陆续把我投标费用和运营成本大概有3、4百万元支付给我的事实。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08年初遗失了自己的第一代身份证,未买过贵阳市云岩区省府北街汉方商住楼8栋2单元3层1号的房产,购买该房屋资料里黄某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的事实。7、证人梁某2、梁某3、杨某3、贾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曾参与过北京西路B标段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活动,是梁某1让按照杨某2的安排,梁某2代表中铁十一局四公司、梁某3代表中交三局、杨某3代表中交二局参与投标工作,贾某由中交二局参与招投标工作,及办理招投标的相关事宜。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中交二局中标北京西路B标段建设工程。2007年底,中交二局进场,我作为贵阳市建设公司现场项目管理组的负责人和中交二局一起进场。中交二局因拆迁和施工面等原因没有组织好施工,工程进度很慢。2008年10月底经双方协商中交二局同意退场,并要求由建设公司赔偿其退场费用。后北京西路A标段中标的中铁五局中标了北京西路B标段工程并提前进场的事实。9、证人刘某1、李某的证言,证实刘某1从2007年左右口头挂靠贵阳市荣某贸易有限公司做钢材生意,荣某公司给其在贵阳银行东方支行单独开设了一个一般账户,可以单独开荣某公司的转账支票。2008年底,刘某1帮梁某1开具了一些钢材贸易发票给中铁五局路桥公司,梁某1自己付税费,给刘某1两个点的酬金。后荣某公司的发票不够,刘某1又帮他在六盘水鑫建商贸公司开具钢材发票,刘某1分给鑫建公司一个点酬金。刘某1一共给中铁五局开具了400多万元的钢材发票,中铁五局打钱到荣某公司账上,刘某1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转给梁某1。荣某公司的法人高黔玲不知道此事。李某为梁某1到西安找中交二局的有关人员协调做北京西路B标段工程事宜未果的事实。10、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王相华经理将一张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一张房屋收款收据及一份填好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给我,让我去办理产权,随后我就拿着资料到贵阳房屋产权交易中心产权处办理产权,办好后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王相华经理的事实。11、证人饶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我从朋友那里接手贵州华腾房地产开发公司,当时在铜仁有一个房开项目,资金很紧张,我找强某某借钱运作项目,他说他自己没钱,但可以帮我借,后找到罗某的母亲刘永兰,她借了我100万元的事实。1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强某某给其一个黄某的银行卡和身份证,银行卡里有30万元,为强某某以黄某的名字花了13万余元购买了省府北街××商住楼××栋××单元××楼××号的房子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剩余16万余元经强某某的授意转给饶某在铜仁投资的一个项目上。13、证人刘某2、谭某1、熊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9日,中铁五局路桥公司班子成员召开集体会议讨论北京西路B标段的相关事宜,最后形成三点意见:一是该公司先期进入北京西路B标段的现场施工;二是为完善手续参与北京西路B标段的二次招投标工作;三是中交二局项目负责人梁某1清算不超过1000万元的补偿费用。在2008年10、11月,该公司进入北京西路B标段组织施工,2009年2月通过招标形式签订北京西路B标段施工合同。(三)书证及物证1、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材料,证实案件来源合法,经贵阳市云岩区人大常委会许可对被告人强某某刑事拘留。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强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被告人强某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身份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强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情况。4、北京西路B标段第一次招标材料、建投公司与中交二局的往来信函材料,中交二局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贵州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材料,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中交二局费用统计材料及审计报告,中交二局关于B标段的情况说明,自述材料,记账凭证,北京西路竣工决算审核表,中交二局关于B标段的情况说明,证实中交二局通过公开招标中标北京西路B标段工程及相关资料及解除施工合同的情况。5、中铁五局北京西路B标段专题会议纪要、北京西路B标段第二次招标、中标通知、建设施工合同、建投公司工程款的付款凭证、中铁五局的付款凭证,贵州宗某怡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贵州业峰工贸有限公司、中阳荣某贸易公司、贵州华南投资有限公司相关材料及梁某1的自述材料,证实以上公司的工商登记的情况,中铁五局承接北京西路B标段工程后,完善了相关手续,梁某1代表中交二公司从北京西路B标段退场,从中铁五局总共得到退场费986.81元。6、户名为黄某储蓄账户变动情况、购房凭证、借条、黄某身份证一张、贵阳市商业银行卡一张、房产证一本,证实梁某1以户名为黄某在贵阳银行存入30万元的情况送给强某某,强某某用该款购买房屋及借给他人的情况。7、中共贵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强某某案件相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强某某主动交待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以上证据,经审查,其取证主体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利用其担任建投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强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辩称其未在北京西路B标段招投标工作给梁某1谋取利益的辩解,经查,强某某明知梁某1违反招投标相关规定非法围标,未加以制止,并提供便利,应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且事后收受梁某1为感谢所送钱财,该事实有被告人强某某的供述、证人梁某1、吴某等人的证言,足以认定,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强某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强某某在追诉前主动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强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强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强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强某某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雪恒

人民陪审员  章凤菊

人民陪审员  管伟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耀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