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710号原告张伟,男,1974年4月3日出生,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张东辉,山西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盖红霞,女,1959年11月11日出生,住太原市。被告李进军,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住太原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芳,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秀芹,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伟与被告盖红霞、李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闫聪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辉,被告盖红霞、李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芳、赵秀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张伟诉称,被告盖红霞弟弟盖涛与原告系朋友关系,陆续从原告处借款总计100万元(2012年初至2013年),但盖涛一直未能还款,从2014年开始,原告夫妻多次向盖涛催要,被告盖红霞及盖涛同意筹资还款,2015年2月20日,被告盖红霞同意归还原告100万元,盖红霞先归还了71万元,剩余29万元可以延期3-5个月还清,双方签订了协议,被告还出具了借条一份。2015年2月21日,被告盖红霞转帐还款71万元,剩余29万元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9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关系,理由如下:1、被告盖红霞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贷行为实际上并没有发生;2、本案借款确实是被告盖红霞弟弟盖涛与原告来往形成的,但盖涛���未列为被告,所以无法查清相关事实。这只是被告盖红霞与原告表面上的一个借贷,被告李进军不知情,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进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被告盖红霞与原告张伟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1、盖红霞(代盖涛)借张伟现金290000元,于2016年2月20日全部还清,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还款,双方协商延期三到五个月还清。2、盖涛欠张伟现金于2015年2月20日全部结清,没有任何债务纠纷。”;同日,被告盖红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伟现金290000元”。以上事实有协议及借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系原告张伟与被告盖红霞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庭审中,被告盖红霞认可案外人盖涛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亦认可已经返还了原告71万元的借款,故
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签订后,盖涛与原告张伟之间的债务转移至被告盖红霞,被告盖红霞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返还剩余借款的义务。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已届满,且双方未就延期还款达成新的协议,故被告盖红霞应当立即返还原告张伟借款29万元。上述债务系被告盖红霞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进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盖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伟借款二十九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6元、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盖红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聪岭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梁建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