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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3376号

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茂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茂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3376号原告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金城北路。法定代表人贾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禹成贯,该公司职工。被告陈茂华。原告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物业公司)诉被告陈茂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志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禹成贯、被告陈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泰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3月15日,涟水县温州花苑业主管理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五年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将包括被告所有的1幢2单元503室在内的涟水县温州花苑小区物业委托给原告管理服务。该合同明确了原告的权利义务,自2012年3月20日起,原告切实负担起管理职责,使小区管理迅速趋于正常。期间,绝大多数业主都能在规定期限缴纳了物业服务费和共用水电费。被告从2013年4月2日起就属于欠费逾期。经原告多次书面通知、上门催缴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茂华给付原告华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2432元(2013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4年共用水电费400元、电梯及水泵运行费600元,合计2432元,滞纳金1961元,总计4393元。

被告陈茂华辩称,其物业费未交属实,对原告诉称的房屋面积115.06平方米没有异议,但其在2010年缴纳给原物业公司2050元,其母亲于2013年缴纳给原告400元物业管理费,后家中长期无人,2016年春节前后才回住所常住。另外,物业公司管理不到位,导致其母亲受伤,且本人也未看到过物业服务合同文本,也未乘坐过电梯,所以,仅同意交纳2016年的物业费用,以前的物业费用不同意交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茂华系涟水县温州花苑小区的业主,其住宅房屋面积为115.06平方米。原告与涟水县温州商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限期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原告负责保修期满后的房屋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养护和管理,还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0.26元,共用水电费住宅、商铺均为每年100元,电梯运行费每年150元。物业服务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于每年4月1日之前一次性交纳。业主、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交金额的0.5%按日交纳滞纳金。审理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催缴通知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华泰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虽然被告长期不在家,但原告仍为其提供了相关服务,业主陈茂华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欠2013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的物管费用、共用水电费用以及电梯运行费没有交纳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交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用1432元,共用水电费400元,电梯运行费600元,合计2432元。由于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存在管理不到位的地方,本院酌情扣减10%的物业费,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物业费2189元。

被告辩称已交的2050元装修进门费,以及装修保证金,是交给原物业服务公司,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并非是交纳原告所主张的物业管理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延期付款滞纳金,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该项主张,是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共用水电费合计218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茂华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志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