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1356号原告赵理朝,男,汉族,1974年6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乔丽娟,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与调解和解等特别授权。被告强东阳,男,汉族,1990年7月8日生。被告樊茹军,男,汉族,1990年7月17日出生。被告强迪,男,汉族,1990年8月25日出生。
原告赵理朝诉被告强东阳、樊茹军、强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乔丽娟、被告樊茹军、强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东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强东阳与被告强迪是好朋友,原告与强迪系同事,被告强东阳因个人经营需要资金找强迪借钱,强迪没有钱,就带强东阳找到原告。恰好原告有笔资金,原告基于与强迪同事关系,同意借钱给强东阳。2015年8月13日,被告强东阳带领强迪、樊茹军来到原告办公室,原告将204000元现金交给强东阳,被告强东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樊茹军、强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二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强东阳、强迪索要,二人推脱未予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强东阳偿还借款本金204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樊茹军、强迪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5年8月15日借条一份。被告强东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被告樊茹军没有意见。被告强迪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强东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现金贰拾万零肆仟元正,借款人强东阳,担保人樊茹军强迪,2015.8.15”,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04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入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强东阳偿还借款本金204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樊茹军、强迪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8月15日借条以及原告赵理朝、被告樊茹军、强迪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给付被告强东阳现金204000元整,被告强东阳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樊茹军、强迪自愿为该项借款担保,均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强东阳偿还借款20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因当事人约定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樊茹军强迪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樊茹军、强迪应当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强东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强东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204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
二、被告樊茹军、强迪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清偿责任。被告樊茹军、强迪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强东阳追偿。本案受理费4360,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强东阳、樊茹军、强迪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瑞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