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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民初857号

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南省王伟鞋业有限公司、喻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0-02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省王伟鞋业有限公司,喻姣,喻秀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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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857号原告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永胜,任理事长。住所地尉氏县人民路东段委托代理人张会超。原告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王伟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坚,任总经理。住所地尉氏县产业集聚区。被告喻姣,女。被告喻秀红,女。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王伟鞋业有限公司、喻姣、喻秀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张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鞋业有限公司、喻姣、喻秀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原材料于2014年8月21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万元,为确保能够按期还款,被告将位于尉氏县的“尉土国用2014第1041、1042、1043号”土地抵押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尉氏县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有喻姣、喻秀红对该笔借款出具连带保证,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6%,于2015年8月20日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900万元,但被告只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现仍下欠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河南省王伟鞋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万元和利息及逾期罚息。2、对河南省王伟鞋业有限公司抵押的尉土国用2014第1041、1042、1043号”土地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喻姣、喻秀红对河南省王伟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材料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第019号;2、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第019号;3、借据正本;4、存款凭条;5、贷款借据放款信息;6、银行借方传票;7、喻姣担保承诺书和喻秀红担保承诺书;8、土地抵押权证。被告河南省王伟鞋业有限公司、喻姣、喻秀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王伟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第019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月利率为9.9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有被告河南省王伟鞋业有限公司提供尉土国用2014第1041、1042、1043号土地抵押��保。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王伟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第019号),合同约定,抵押物为尉土国用2014第1041、1042、1043号土地使用权。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王伟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告提供的1900万元借款。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止。同日在尉氏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于当日将借款1900万元转入被告河南省王伟鞋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河南省王伟鞋业有限公司截止到2014年9月26日共支付利息252320元,利息付至2014年9月30日。现仍下欠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2015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喻���、喻秀红于2014年8月21日分别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为被告河南省王伟鞋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申请借款19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王伟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借款转入被告河南省王伟鞋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河南省王伟鞋业有限公司,只履行了部分付息义务,已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依约承担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按月利率9.96‰从2014���9月30日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94‰(9.96‰+9.96‰*50%)从合同到期日2015年8月20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实现担保物权后剩余债权有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王伟鞋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并在尉氏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的尉土国用2014第1041、1042、1043号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抵押物权。被告喻姣、喻秀红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承担主合��项下债务连带责任保证,应视为被告喻姣、喻秀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案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物的担保是被告河南省王伟鞋业有限公司自己提供的,又没有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原告应先就被告被告河南省王伟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物既土地使用权实现债权,剩余债权有被告喻姣、喻秀红与被告河南省王伟鞋业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王伟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原告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96‰从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94‰(9.96‰+9.96‰*50%)从2015年8月20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原告对被告河南省王伟鞋业有限公司抵押的尉土国用2014第1041、1042、1043号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河南省王伟鞋业有限公司不能全部履行(一)项的义务,(二)项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也不能全部清偿(一)项下的债务及案件受理费时,被告喻姣、喻秀红对(一)项下剩余债务与被告河南省王伟鞋业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占喜

审 判 员  胡瑞平

人民陪审员  王流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裴 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