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30执138号申请执行人唐自刚。被执行人黄文忠。申请执行人唐自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平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黄文忠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其利息,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加倍利息,给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经向被执行人黄文忠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黄文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发现被执行人黄文忠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唐自刚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发现被执行人黄文忠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唐自刚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平乐县人民法院(2016)桂0330执138号执行通知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有刚
审 判 员 张维勇
代理
审判员 肖 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艺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