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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1270号

杨长军与严小燕、刘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长军,严小燕,刘雪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1270号原告杨长军,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严小燕,女,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刘雪梅,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杨长军诉被告严小燕、刘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在彭州市看守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军、被告严小燕、刘雪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长军诉称,2015年4月19日,被告严小燕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刘雪梅作为中间人口头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严小燕收到现金2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在2015年6月19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刘雪梅归还3500元,二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严小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元,并以借款本金16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刘雪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严小燕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借款扣除了2400元利息,实际只拿到了17600元,现在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刘雪梅辩称,现严小燕无力还款,自己已经帮严小燕归还了3500元钱给原告,在本次借款中自己只是中间人,故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杨长军为证明其陈述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杨长军及被告严小燕、刘雪梅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长军现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证,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借款人严小燕。3、手机短信记录8页,原告用以证明刘雪梅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严小燕向法庭提交严文东书写的信件一封作为证据,证明未归还借款的原因是目前被关押,没有偿还能力。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严小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质证。被告刘雪梅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自己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严小燕所举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刘雪梅对被告严小燕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本院对上列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手机短信记录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刘雪梅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同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严小燕所举的证据信件一封,因系案外人书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长军与被告刘雪梅系朋友关系,被告刘雪梅是被告严小燕的表姐。被告严小燕因需要资金周转,经被告刘雪梅介绍,于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严小燕收到现金2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长军现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证,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借款人严小燕。借款到期后,被告严小燕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刘雪梅代严小燕向原告归还借款3500元,剩余借款本金16500元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严小燕在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总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经被告严小燕签字捺印确认,该借条应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于2015年6月19日到期后,被告刘雪梅代严小燕归还借款3500元,剩余借款本金16500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主张被告严小燕偿还借款16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严小燕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6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刘雪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刘雪梅为被告严小燕的本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严小燕辩称借款扣除了2400元利息,原告实际只支付了17600元的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小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长军偿还借款16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6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严小燕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归还原告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波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