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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1301号

昆明春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昆明阳宗海云岭休闲度假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昆明春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昆明阳宗海云岭休闲度假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1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春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西路***号昆明春城花园酒店*楼***室。组织机构代码:76042727-7。法定代表人李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印,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魏可,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阳宗海云岭休闲度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宜良县汤池镇草甸街政府大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5012361-1。法定代表人周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凤林,男,汉族,1951年2月18日出生,系昆明高富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德华,男,汉族,1948年3月8日出生,系昆明高富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春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城酒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阳宗海云岭休闲度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岭休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春城酒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印、魏可,被上诉人云岭休闲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凤林、杨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自然人李洁出资成立的春城酒店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与法定代表人为李洁的云南高富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成立的云岭休闲公司签订了《“云岭”会籍内部认购登记表》,双方约定以30万元购买编号为HJ1026的“云岭”会员会籍。春城酒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春城酒店公司、云岭休闲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HJ1026号《“云岭”会籍内部认购登记表》;

二、云岭休闲公司返还春城酒店公司已付会籍费30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赔偿金。(利息计算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5年5月31日止,利息为45443.75元)。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春城酒店公司诉请的解除合同的前提须是合同的成立生效。春城酒店公司、云岭休闲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了《“云岭”会籍内部认购登记表》,但春城酒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切证实春城酒店公司为此支付了购买编号为HJ1026的“云岭”会员会籍的30万元费用,该合同并未实际生效,因此,春城酒店公司、云岭休闲公司签订的该份合同无证据证明其已经生效,故不存在解除的情形,由此,云岭休闲公司也不存在返还春城酒店公司货款和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故原审法院对于春城酒店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春城酒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2元,减半收取3241元,由春城酒店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春城酒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春城酒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认为春城酒店公司未实际支付“云岭”会员会籍费属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中春城酒店公司所交纳的“云岭”会员会籍费,是采取在云岭休闲公司应当向春城酒店公司返还的借款中抵扣的方式完成支付。双方均无异议的《往来帐结清备忘录》记载了云岭休闲公司以应当归还的部分借款抵扣春城酒店公司应向其支付的“云岭”会员会籍费共计42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的《收据》(NO.5027650)可以证明云岭休闲公司确认该抵扣方式等同于收到“云岭”会员会籍费用420万元。双方采用借款抵扣会籍费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客观上春城酒店公司减少了420万元的债权,云岭休闲公司减少了420万元的债务。2、《往来帐结清备忘录》所涉5978547元债权是客观存在的。春城酒店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三份以及收据二份(NO.5027747、NO.5027750)可以证明春城酒店公司共向云岭休闲公司出借了5978547元。《往来帐结清备忘录》中除抵扣“云岭”会员会籍费外,其余款项已了结清楚。3、云岭休闲公司没有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往来帐结清备忘录》的虚假性。(二)原审对证据认证有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对于春城酒店公司提交的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原审判决以“不能证明借款存在”为由不予采信。对于春城酒店公司提交的与本案争议直接关联的《往来帐结清备忘录》,原审判决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对证据认证的错误导致了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原审认为春城酒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切证实春城酒店公司支付了“云岭”会员会籍费用3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会籍费的支付与否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云岭”会籍内部认购登记表》是春城酒店公司与云岭休闲公司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登记表》的生效并不以付款为前提,所以《登记表》自成立时就已生效。

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中春城酒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涉案合同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该证据在原审庭审中也交予了云岭休闲公司进行质证。但原审判决书却遗漏了该份证据,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春城酒店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云岭休闲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春城酒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所签订的《“云岭”会籍内部认购登记表》是合法有效的,更没有证据证明春城酒店公司已实际支付了会籍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一、云岭高尔夫球场是一个没有立项、没有规划、没有环评、违法占用农村集体土地的违法建设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已经多次下文不得经营。但云岭休闲公司原负责人梁楚云、李洁违法销售高尔夫球场会籍卡。该销售行为是违法的,所签订的协议是也是违法无效的。

二、春城酒店公司起诉要求退回的购买会籍卡的款项,是没有实际支付的款项,仅是春城酒店公司与云岭休闲公司往来账目记账,而春城酒店公司、云岭休闲公司均系梁楚云、李洁夫妇实际控制管理的公司。

三、春城酒店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没有根据。二审中,上诉人春城酒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云南高富投资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欲证明2010年8月16日,云南高富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洁变更为李德恭;2011年9月8日李洁转让了其持有的云南高富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2012年12月13日春城酒店公司与云岭休闲公司签订《往来帐结清备忘录》时春城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洁已经完全退出了云岭休闲公司唯一法人股东云南高富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与管理,不存在李洁控制云岭休闲公司的情形。

二、云岭休闲公司工商登记内档,欲证明2012年6月26日云岭休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由梁楚云变更为周志强,并已免除了梁楚云执行董事职务,任命周志强为云岭休闲公司董事长;2012年12月13日春城酒店公司与云岭休闲公司签订《往来帐结清备忘录》时云岭休闲公司已由周志强实际控制。经质证,云岭休闲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李洁虽然在形式上退出了高富公司,但仍然在实际控制该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云岭休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在涉案《“云岭”会籍内部认购登记表》签订之后,且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的云岭休闲公司的唯一股东仍为梁楚云、李洁夫妇控制的高富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周志强并没有实际控制云岭休闲公司。被上诉人云岭休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昆明春城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云岭休闲公司登记卡片、昆明市祥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云南高富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欲证明昆明春城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昆明市祥瑞商贸有限公司投资成立云南高富投资有限公司,云南高富投资有限公司出资成立云岭休闲公司,上述公司均为梁楚云、李洁夫妇投资成立的公司。

二、云岭休闲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工商机关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欲证明云岭休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2年7月12日才变更为周志强。

三、关于切实做好违规高尔夫球场“三停”工作的通知(复印件)、关于云岭山生态运动中心会所投入使用相关事项的复函(复印件)、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复印件)、整改通知(复印件)、再次整改通知(复印件),欲证明阳宗海云岭高尔夫球场系违法建设,政府相关部门下文不得经营。经质证,春城酒店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春城酒店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云岭休闲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云岭休闲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已在原审中作为证据提交,并由春城酒店公司进行了质证,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收录。云岭休闲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春城酒店公司提出异议,认为2012年2月16日李洁已经不再是云南高富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云岭休闲公司对原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2012年2月16日李洁已不再担任云南高富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春城酒店公司经提交到了工商登记资料予以证实,春城酒店公司所提异议成立。原审认定的该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中,春城酒店公司请求补充确认以下事实:1、2012年5月28日,春城酒店公司向云岭休闲公司出具《转账通知》,载明春城酒店公司同意用其借给云岭休闲公司的款项中,支付会员证费420万元。2、2012年12月13日,春城酒店公司、云岭休闲公司签订《往来帐结清备忘录》,确认云岭休闲公司欠春城酒店公司5978547元,春城酒店公司于2012年3月从借款中支付云岭休闲公司购高尔夫会员证费420万元。3、2012年12月17日,云岭休闲公司向春城酒店公司出具了收到420万元的《收据》。4、2015年1月14日,昆明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昆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春城酒店公司与昆明高富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5、2011年12月期间,春城酒店公司向云岭休闲公司出借了5978547元。

本院认为:对于春城酒店公司请求补充确认的事实1,因春城酒店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将《转账通知》交付给了云岭休闲公司,云岭休闲公司亦不认可,对于春城酒店公司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春城酒店公司请求补充确认的事实2、3、5,原审中春城酒店公司已经提交了《往来帐结清备忘录》、《收据》(NO.5027650)、银行汇款凭证三份、《收据》二份(NO.5027747、NO.5027750)等证据予以证实,云岭休闲公司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对于春城酒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春城酒店公司要求补充确认的事实2、3、5,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对于春城酒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未予采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春城酒店公司请求补充确认的事实4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补充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2日、12月27日、12月28日,春城酒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云岭休闲公司支付了210万元、175万元和212.8547万元。云岭休闲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2日、12月28日向春城酒店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了上述款项,在《收据》的摘要一栏载明为“借款”。2012年2月16日,春城酒店公司与云岭休闲公司签订了《“云岭”会籍内部认购登记表》(编号:HJ1026),约定由春城酒店公司以30万元向云岭休闲公司购买“云岭”会员证壹张。合同中约定必须是云岭时光的业主本人方可申请加入“云岭”会籍。春城酒店公司一旦取消购买云岭时光的房屋,则同时取消会籍资格。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云岭”会籍内部认购登记表》的会员信息一栏载明购买云岭时光房号为:TS18-2-203。2012年12月13日,春城酒店公司与云岭休闲公司签订《往来帐结清备忘录》,约定:1、截止2012年1月1日止,云岭休闲公司欠春城酒店公司5978547元。2、春城酒店公司于2012年3月从借款中支付云岭休闲公司购高尔夫球会员证费420万元。3、代王云华支付高尔夫球会员证费45万元、代李洁支付高尔夫球会员证费30万元、代余静支付高尔夫球会员证费30万元,合计105万元。4、截止2012年12月6日,云岭休闲公司欠春城酒店公司余额为728547元。……。2012年12月17日,云岭休闲公司向春城酒店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春城酒店公司交来的款项420万元。2015年1月14日,就春城酒店公司诉昆明高富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昆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春城酒店公司与昆明高富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由昆明高富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向春城酒店公司返还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本院判令解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所载明的购房明细中包含了涉案TS18-2-203号房屋。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涉案《“云岭”会籍内部认购登记表》是否合法有效?二、如涉案《“云岭”会籍内部认购登记表》合法有效,合同应否解除、责任如何承担?针对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春城酒店公司与云岭休闲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了涉案《“云岭”会籍内部认购登记表》,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的特殊情形,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对合同的生效要件作出特别约定,因此涉案《“云岭”会籍内部认购登记表》自签订之日起依法生效。原审判决以没有证据证明春城酒店公司交付了会籍费为由,认定该合同并未实际生效,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涉案《“云岭”会籍内部认购登记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云岭休闲公司经营的高尔夫球场是否存在违规建设的情形,与本案高尔夫球会籍购买合同无关,亦不能证明本案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云岭休闲公司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本案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条件解除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涉案《“云岭”会籍内部认购登记表》约定,必须是云岭时光的业主本人方可申请加入“云岭”会籍。春城酒店公司一旦取消购买云岭时光的房屋,则同时取消会籍资格。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春城酒店公司购买涉案云岭时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由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解除,涉案合同所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春城酒店公司要求解除《“云岭”会籍内部认购登记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春城酒店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春城酒店公司与云岭休闲公司约定以双方业已存在的部分借款金额折抵春城酒店公司应向云岭休闲公司支付的高尔夫球会籍费,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对于春城酒店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向云岭休闲公司交付会籍费30万元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云岭休闲公司主张春城酒店公司、云岭休闲公司均为相同的实际控制人所控制,春城酒店公司主张的会籍费并没有实际支付,仅为春城酒店公司、云岭休闲公司往来账目的记账。

本院认为,云岭休闲公司的主张与双方在《往来帐结清备忘录》中的约定相悖,且春城酒店公司、云岭休闲公司均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或财产混同之情形。故对于云岭休闲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云岭休闲公司依法应向春城酒店公司返还会籍费30万元。涉案《“云岭”会籍内部认购登记表》签订后,云岭休闲公司的高尔夫球场并未实际经营,春城酒店公司亦未享有过会员的权利,云岭休闲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对于春城酒店公司要求云岭休闲公司赔偿以会籍费3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没有全面查证与本案争议的有关事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经二审补充查证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昆明春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昆明阳宗海云岭休闲度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云岭”会籍内部认购登记表》(编号:HJ1026);

三、由昆明阳宗海云岭休闲度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春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会籍费300000元,并赔偿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6482元,减半收取32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82元,合计9723元,由昆明阳宗海云岭休闲度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车林恒

审判员  杨 雪

审判员  李蔚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