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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2605、2606号

佛山市南海永成锁业有限公司与刘玉兰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玉兰,佛山市南海永成锁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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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2605、2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兰,女,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代理人吴岳烽,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娟,女,汉族,1990年3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翁源县,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永成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山南。法定代表人李燕娴,董事。委托代理人彭志新,男,汉族,1975年11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系广州市劳动关系协会推荐的公民。

上诉人刘玉兰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永成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锁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791、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两案

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南海永成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兰于2015年8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佛山市南海永成锁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的高温津贴共750元予被告刘玉兰。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永成锁业有限公司在(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791号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刘玉兰在(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836号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791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836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永成锁业有限公司承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人刘玉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刘玉兰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永成锁业公司单方变更刘玉兰的工作岗位、降低工资待遇,刘玉兰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2015年7月6日,永成锁业公司厂长和主管因经营状况不好为由需要裁员,以开会的形式通知刘玉兰的工作岗位由包装车间的管理职务变更为普通生产工,工资待遇由原来的固定月薪3650元调整为计件工资,该事实有刘玉兰提交的录音为证。

二、刘玉兰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工资标准为3650元,且每次工资发放均需要签收工资表。但是永成锁业公司单方变更刘玉兰的工作岗位后是按普通生产工计件标准向刘玉兰发放2015年7月6日��8月12日的工资约2200-2300元,该数额明显低于3650元/月,工资签收表可以证明。但是一审时永成锁业公司没有提交调岗前后的工资签收表。

三、刘玉兰在仲裁庭庭审中陈述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干活挣不到钱、所以不相干”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当时刘玉兰在仲裁庭的原始陈述是“永成锁业公司单方变更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再加上干活挣不到钱、所以不想干”,该原因在仲裁申请书中也有详细记载,只是由于仲裁庭

书记员的笔误没有记录清楚,加上刘玉兰当时没有聘请专业律师,自己不懂校对笔录再签名确认。

四、永成锁业公司提交的《声明》并不是刘玉兰签名,该《声明》显示的落款日期是2015年8月15日,即在刘玉兰2015年8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后签字的,而刘玉兰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明确要求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所以该《声明》记载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不能作为刘玉兰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刘玉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四项;2.改判永成锁业公司向刘玉兰支付自1999年10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暂计算至2015年7月)单方变更劳动条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496元(3531元/月×16个月);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永成锁业公司承担。针对刘玉兰的上诉,永成锁业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刘玉兰、被上诉人永成锁业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刘玉兰对原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没有异议,永成锁业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其服判,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不予审查、迳行维持。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进行综合分析。关于永成锁业公司是否需要向刘玉兰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刘玉兰上诉主张由于永成锁业公司单方面变更其工作岗位并降低工资待遇,刘玉兰行使单方解除权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请求永成锁业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永成锁业公司抗辩称刘玉兰签名、摁手印确认的《声明》中显示刘玉兰于2015年8月17日提出辞职,双方已经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结清。刘玉兰对《声明》的签名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该《声明》的出具时间是2015年8月17日,刘玉兰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时明确表示请求自2015年8月12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刘玉兰以《声明》的形成时间晚于其离开永成锁业公司的时间,且与其提出劳动仲裁时明确表示的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不一致为由,认为该《声明》中的自行辞职不是刘玉兰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刘玉兰认为���成锁业公司提供的《声明》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是经过人民法院的释明,刘玉兰明确表示不需要对该签名进行笔迹的司法鉴定。刘玉兰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但是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也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声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声明》的落款时间显示2015年8月17日,双方均确认刘玉兰于2015年8月12日离开永成锁业公司。刘玉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受人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签订该《声明》的情形,故依据刘玉兰签名、摁手印确认的《声明》可以认定其于2015年8月12日离开永成锁业公司后,与永成锁业公司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和其他权利义务协商达成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永成锁业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刘玉兰在《声明》中明确表示其辞职并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结��,现再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如前所述,依据《声明》,刘玉兰不得再请求永成锁业公司支付高温津贴。鉴于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永成锁业公司向刘玉兰支付高温津贴750元,永成锁业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其服判,是永成锁业公司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对于原审判决认定永成锁业公司应当向刘玉兰支付高温津贴750元,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玉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川

审 判 员  谢达辉

代理

审判员  钟 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伍倩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