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5820号原告王白青。委托代理人汪晓俊,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锦成。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后戴街88号。委托代理人鲁莺、邵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仁海、张荣幸,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白青与被告倪锦成、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白青的委托代理人汪晓俊,被告倪锦成,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莺、邵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白青诉称:2014年5月29日16时10分许,被告倪锦成驾驶苏E×××××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22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该道路与312国道交叉红绿灯处,右转弯通过该路口时撞上王白青驾驶的沿122省道由西往东通过该路口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受损,王白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倪锦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白青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嗣后,由于被告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28246.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倪锦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且有不计免陪险。本被告系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员工,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重新核算。
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倪锦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重新计算。被告倪锦成系本被告公司的员工,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履行职务行为。另外,本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809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倪锦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是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已经65岁,超过退休年龄。对于其他损失过高,应当重新核算。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6时10分许,被告倪锦成驾驶苏E×××××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22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该道路与312国道交叉红绿灯处,右转弯通过该路口时撞上原告王白青驾驶的沿122省道由西往东通过该路口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白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倪锦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白青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6年2月25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并花去鉴定费2370元。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系苏E×××××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被告倪锦成系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员工,在发生交通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8099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28246.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王白青伤前一直在丹阳市某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倪锦成驾驶苏E×××××号重型厢式货车撞上原告王白青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白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倪锦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白青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系苏E×××××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倪锦成系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员工,在发生交通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再由于被告倪锦成驾驶的苏E×××××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查,原告王白青伤前一直在丹阳市某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4227元,经审查,原告的医疗费有效票据为33202元(含残疾辅助器具费46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80元,按每天20元,住院29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按每天15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按每天60元,鉴定护理期限9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1060元,按每天117元,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2600元,按7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575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15701.50元,由于被告倪锦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所驾驶的苏E×××××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已给付原告28099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垫付款28099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白青各项损失87602.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垫付款28099元。
三、驳回原告王白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79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垫付款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谢夕良
代理
审判员 韦 玲
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汤秀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