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52民初940号原告梁文鸿,男,汉族,1973年9月10日生。被告冯成勇,男,汉族,1968年7月12日生。
原告梁文鸿与被告冯成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鸿、被告冯成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冯成勇于2014年在斛山乡成片建房,原告为其承建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拖欠部分工程款,2016年3月13日,双方最后结算,被告依旧拖欠20万元,拒不偿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剩余工程款20万元。
被告冯成勇答辩称工程尚未完工,工程尚未验收,在质量验收合格后愿意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为被告在斛山乡承建居民小区开发工程,并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梁文鸿施工,工程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并于2016年3月13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冯程勇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工程款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200000.00元梁文宏工程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冯成勇以工程尚未完工,工程质量尚未验收等为由拒不偿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冯成勇应依据原告施工工程量及时支付价款。依照原告提供有被告书写的欠据,可以确认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双方之间形成新的自然债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冯成勇辩称,所欠的工程款应在工程完工后和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予以支付,因辩解意见不能抗辩欠据的效力,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成勇支付原告梁文宏工程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梁文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伦皓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明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