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389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999号置信广场。
负责人:许德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华,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亮亮,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金晶。
被告:顾巧华。
委托代理人:马金晶。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为与被告马金晶、顾巧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马金晶、顾巧华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30012.11元,并支付利息951.89元,合计231128.38元(已计算至2016年3月6日,之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马金晶、顾巧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75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马金晶、顾巧华共有的位于浙江省金华市中村A6幢371室,建筑面积为48.37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6.52元平方米的房产(产权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00××35号、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60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晶、顾巧华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9日,被告马晶晶、顾巧华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33010729314112821829),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5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间为156个月,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27年11月18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就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对于已经发生减值的贷款,贷款人按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的顺序划收,对于除上述以外的情形,贷款人按费用、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本金的顺序划收。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处分抵押/质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质押权。同日,两被告以名下按份共有的位于金华市中村A6幢271室房屋(金房权证婺字第00411934/5号,金市国用2014第007-02007号)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本金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18000元,担保期间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27年11月18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担保权存续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位于金华市中村A6幢271室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并各占50%份额,2014年11月20日该房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金房他证婺字第002604**号),债权数额为418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马金晶发放贷款250000元。两被告自2016年2月25日起逾期偿付本息,截止2016年3月6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30012.11元及利息(含罚息)951.89元。另查,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75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金晶、顾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借款本金230012.11元及利息(含罚息)951.89元(已算至2016年3月6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马金晶、顾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750元。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对被告马金晶、顾巧华名下的位于金华市中村A6幢271室房屋(金房权证婺字第00411934/5号,金市国用2014第007-02007号,金房权证婺字第00411934/5号)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72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4103元,由被告马金晶、顾巧华共同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邱霜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 记员 廖甜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