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5852号
原告:刘某,男,199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李某,女,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某的母亲)。
被告:张某1,女,199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张某2,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1的父亲)。
原告刘某、李某诉被告张某1、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1、张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李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1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农历正月16日经媒人蒋某、陈某之手给付被告张某1、张某2婚约彩礼36000元。后因种种原因双方解除了婚约,但被告张某1、张某2拒不返还婚约彩礼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某1、张某2返还原告刘某、李某婚约彩礼款3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某、李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证明原告刘某、李某的身份;2、证人蒋某、陈某的当庭证言,证明2015年农历正月16日经证人蒋某、陈某等媒人,原告刘某、李某按当地风俗给付被告张某1、张某2婚约彩礼36000元及四色礼。被告张某1、张某2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刘某、李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刘某、李某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某系原告刘某的母亲;被告张某2系被告张某1的父亲。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正月16日订立婚约时,经媒人蒋某、陈某等人,原告刘某、李某按当地风俗给付被告张某1、张某2婚约彩礼36000元及四色礼。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解除了婚约。因被告张某1、张某2未返还婚约彩礼款,原告刘某、李某即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为建立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应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被告张某1、张某2按当地风俗经媒人收受原告刘某、李某的婚约彩礼款36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媒人蒋某、陈某的当庭证言在卷作证,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张某1、张某2依法应予全额返还,故对原告刘某、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1、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李某婚约彩礼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张某1、张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龚 湃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