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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1415号

肖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肖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1415号

原告:肖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尤良军,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有财,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吴坤,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正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委托代理人尤良军、汪有财,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某诉称:其与刘某某于2011年4月相识恋爱,同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6日生育一女肖某甲。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感情不合。其曾于2015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刘某某离婚。法院判决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现再次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肖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某某提交答辩状及庭审中辩称:1、不同意离婚,双方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首先,双方感情基础好,并生育一女;其次,其系招亲至肖某家,若判决离婚,其将一无所有。2、针对肖某的诉请,其认为婚生女应由其抚养。3、肖某未将共同财产分割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其每年的收入均交由肖某储存,若判决离婚,应将11万元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4、肖某曾于2015年4月25日出借康因1万元,其享有一半的债权,双方结婚前,其父亲借款8万给肖某及其父亲,该款系个人债务,肖某及其父亲应返还给其父亲。5、肖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疑似存在婚外情的情形,为了有一个完整的家,其愿意不予深究,但是,法院若判决离婚,肖某在共同财产分割时应予少分。肖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生育一女肖某甲及肖某甲户口登记在其名下的事实;4、(2015)宣民一初字第021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5、肖某父母共同向法院出具的材料一份,证明其父母均愿意协助其抚养女儿的事实。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人身保险合同及附件各一份,证明肖某曾于2014年2月16日在中融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11万元的终身保险;2、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一份,证明肖某于2015年4月25日出借康银1万元的事实;3、肖某个人QQ软件图像及QQ个人资料截图一份,证明肖某QQ图像为陌生男子图像,疑似其有婚外情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刘某某对肖某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肖某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肖某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认为其已经退保,合同已经解除;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2,认为这1万元不是借款,康银是其公司的一位各户,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3,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刘某某对肖某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予以认定;肖某提交的证据5系其父母亲愿意协助肖某抚养肖紫寒的承诺,予以认定。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系肖某在中融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投保合同,予以认定;刘某某提交的证据2、3,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不作评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肖某、刘某某相识恋爱。2011年10月14日,肖某、刘某某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肖某、刘某某于2012年1月16日生育一女肖紫寒。2015年5月25日,肖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某某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宣民一初字第02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肖某、刘某某离婚。2016年3月23日,肖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制度,婚姻的基础是感情。肖某、刘某某2011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此次,虽然是肖某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但是刘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并且不想离婚和有一个家的愿望强烈,且肖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促使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和好,维护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肖某要求与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离婚诉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正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韩玉红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