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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刑初127号

连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连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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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2016年5月10日、5月19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市看守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金飞、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连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证二轮助力车,从其家中出发,行驶至山腰街道山涂路土岩头后,又驾车欲返回其家中,在行驶至山涂路土庄村路段时,碰撞被害人庄某甲,造成被告人连某及庄某甲二人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连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7.57mg/100ml。经法医学鉴定,庄某甲此次受伤致口腔内牙齿受损,导致右下尖牙缺失及左下前切牙正中面��损,目前左下第1、2牙,右下第1、2牙装有义齿,并致头面部受伤,CT片显示左侧眼眶外侧壁、双侧颧骨额突、左侧颧弓、左上颌窦前壁、右侧上颌窦下壁骨折,上述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人连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庄某甲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另查明,经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连某所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连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甲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3000元,款项定于2016年5月27日前支付5000元(已支付),余款18000元,定于2016年6月23日前、7月23日前、8月23日前、9月23日前、10月23日前、11月23日前各支付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甲���陈述、证人庄某乙、陈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认定书、行车路线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产品合格证、驾驶证查询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无犯罪前科记录说明、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案件执行款代管收、付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连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连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他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碧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叶亚彬附:判决所引用的主要��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