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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刑初225号

(2016)粤0607刑初225号苏继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当事人
苏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刑初22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男,于湖北省监利县,身份证号码×××7914,汉族,文盲,在业,住佛山市三水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京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苏某甲与妻子曹某某、儿子苏某(另案处理)在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鲁村市场北村一巷一号之一经营“朋仔包子店”,使用含铝泡打粉制作面粉制品进行销售。先由被告人苏某甲单独负责和面,并添加含铝泡打粉和甜蜜素,后三人制作包点各自进行销售。2015年11月10日,佛山市三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店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在上述店铺查扣到已经开封使用的含铝的泡打粉,并对该店的馒头、肉包和莲蓉包进行抽样检查。经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上述抽样样品中的铝残留量均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为不合格产品。据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苏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苏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证人苏某乙、曹某的证言,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工商登记资料查询情况,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健康证明、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等材料,说明,关于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调取朋仔包子店有关证据的情况说明,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涉嫌犯罪案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清单,佛山市三水区食品安全监督检验抽样单,视听资料,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并对外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戴 天

代理

审判员 甘 露

人民陪审员 邝英婵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