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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6民初81号

周克米与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江一建弋阳县第三小学建设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克米,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江一建弋阳县第三小学建设工程项目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81号原告周克米,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科标,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邵新林,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十里大道282号。法定代表人罗和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芊,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郑承谋,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九江一建弋阳县第三小学建设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弋阳县建安路第三小学。项目部负责人王文海,该项目部经理。

原告周克米诉被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九江一建弋阳县第三小学建设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克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科标、被告弘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芊、郑承谋、被告项目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克米诉称,被告弘毅公司承建的弋阳县第三小学建设工程,发包方为弋阳县教育体育局。该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浔一建行字(2013)41号文件,任命王文海为九江一建弋阳县第三小学建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12月,原告周克米开始向被告项目部供地板建筑材料,并将该材料送至弋阳县第三小学施工现场。2014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为33万元,并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该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15万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4.85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4.8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周克米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弘毅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变更信息表、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弘毅公司是由原九江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变更而来;2、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浔一建行字(2013)41号文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王文海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文海经被告弘毅公司(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任命为项目部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罗和华于2013年7月1日授权委托王文海为其公司代理人,其根据授权负责弋阳县第三小学建设工程的合同谈判、签订合同、工程施工、工程结算,即处理上述过程中与该工程有关的相应事宜,该公司均予承认,其法律后果由该公司承担。并加盖了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和罗和华的私章;3、2015年2月12日,被告弘毅公司、项目部和弋阳县教体局、部分材料供应商及民工代表经协商达成《关于弋阳县第三小学一期工程材料款及部分民工工资的解决方案》,证明经协商,县教体局、被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采用第一种方案:弋阳三小一期工程款按正常程序汇入弘毅公司,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部分民工工资由公司负责接管进行结算。(受)委托人王文海及部分材料供应商代表、民工不同意第一种方案,建议采用第三种方案:如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文海、被告材料供应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教体局将请劳动部门介入调查处理经济纠纷;4、被告项目部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证明截止于出具欠条日,该被告尚欠原告砖、红石、砂等材料款人民币33万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了原告18.1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4.85万元,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被告弘毅公司辩称,本案被告项目部只是建设工程的临时组织,不是适格的被告;因为王文海是项目部负责人及承包人,应将其追加为被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弘毅公司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义务;即便欠款事实存在,责任主体应为王文海。被告弘毅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事实:司法鉴定书复印件,证明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不是被告弘毅公司的印章,也不是在业主单位使用的印章。

被告项目部辩称,欠原告的货款是属实的,王文海是经被告弘毅公司任命为项目部负责人的,并受弘毅公司委托,负责弋阳县第三小学建设工程的合同谈判、工程结算等事宜。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也是认可的。该欠款的责任应该由弘毅公司承担,而不应由项目部和王文海来承担。被告项目部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事实: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2015)弋民二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因此推翻王文海将其在供销商处购买的货物用于涉案工程的事实,即对其证明对象不予采信,且认定了王文海系弘毅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或负责人)的身份;2014年7月8日,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省弘毅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7月23日,江西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质证情况:被告弘毅公司对原告周克米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2013)第41号文件》及王文海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授权委托书》不是被告弘毅公司出具的,经在铅山县人民法院诉讼时所作的司法鉴定已证明,其所盖的公章非被告弘毅公司的公章,且在原件上没有项目部的印章;对证据3有异议,其并不像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所叙述的那样有诸多的权利;对证据4有异议,利息是起诉后加上去的,加上去的内容为王文海个人的行为,说明所有的采购、结算都是王文海与原告进行的,仅凭欠条无法认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交货的义务。被告项目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弘毅公司提供的证据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对被告弘毅公司提供的比对公章的真伪质疑。被告项目部对被告弘毅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鉴定的两枚章子不相符的原因是,弘毅公司为了办事方便,其分公司和总公司都有公章,所以不能证明被告弘毅公司在王文海授权委托书上盖的公章是假的。原告对被告项目部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两份判决书也确定了被告弘毅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弘毅公司对被告项目部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案与本案是有区别的,在该案中其原告还提供了供货合同等证据,而本案只有一张欠条,且在起诉后王文海对利息还有更改。

经审理查明,被告弘毅公司(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通过竞标取得弋阳县第三小学建设工程建筑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为弋阳县第三小学建设领导小组。2013年7月1日,被告弘毅公司的董事长罗和华授权委托王文海为其公司代理人,其根据授权负责弋阳县第三小学建设工程的合同谈判、签订合同、工程施工、工程结算,即处理上述过程中与该工程有关的相应事宜,该公司均予承认,其法律后果由该公司承担。并加盖了被告弘毅公司变更前的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罗和华的私章;代理人无转委托权。该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浔一建行字(2013)41号文件,任命王文海为九江一建弋阳县第三小学建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8月,原告周克米开始向项目部供应地板建筑材料,并将该材料送至弋阳县第三小学施工现场。2014年10月20日和2014年12月30日,经原告与项目部双方两次结算,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33万元,并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项目部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15万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4.85万元,并在欠条上约定了逾期付款的月利率为2%。该欠款至今未支付。2015年2月12日,被告弘毅公司、项目部和弋阳县教育体育局、部分材料供应商及民工代表经协商制定了《关于弋阳县第三小学一期工程材料款及部分民工工资的解决方案》,县教体局、被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采用第一种方案:弋阳三小一期工程款按正常程序汇入弘毅公司,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部分民工工资由公司负责接管进行结算。(受)委托人王文海及部分材料供应商代表、民工不同意第一种方案,建议采用第三种方案:如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文海、被告材料供应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教体局将请劳动部门介入调查处理经济纠纷。另查明,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变更为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罗和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周克米的申请,于2016年1月20日冻结了被告弘毅公司在弋阳县教育体育局应收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等人民币16.85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上述事实,有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浔一建行字(2013)41号文件、授权委托书、欠条、《关于弋阳县第三小学一期工程材料款及部分民工工资的解决方案》、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2015)弋民二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弘毅公司的项目部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交付了买卖标的物油漆、铝合金等材料,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弘毅公司以“1、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经鉴定为:与其公司印章不符,故否定其公司对王文海的授权,本案的责任主体应该是王文海;2、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缺乏供货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义务。”为由进行抗辩,

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授权委托书上除加盖了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外,还盖有其法定代表人罗和华的私章。尽管经鉴定授权委托书的公章与建筑承包合同等其他文件上使用的公章不相一致,但并不能排除被告弘毅公司使用过两套公章的可能性;况且,还盖有其法定代表人罗和华的私章,被告弘毅公司并未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私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并举证。所以,从常理来推断,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和华在加盖自己的印章时,应当知晓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处理企业事务加盖其印章或签名即为其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对外所为的民事行为应视为是该企业的行为。因此,被告弘毅公司出具的该授权委托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而王文海在被告弘毅公司的授权范围内所为的民事代理行为对原告和被告弘毅公司均具有法律效力,其对原告所负债务应由被告弘毅公司承担。原告将项目部作为被告显属不当,项目部只是被告弘毅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该项目部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显而易见,王文海与被告弘毅公司系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故王文海亦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弘毅公司没有提供推翻项目部出具给原告欠条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但项目部与原告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弘毅公司支付货款及支付合法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克米货款人民币14.8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克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1635元,诉讼保全费1362元,均由被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肖洪

人民陪审员  徐长琴

人民陪审员  童保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明拟稿审监评查送审年月日签发年月日打印份数核稿结束年月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