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2民初285号支持起诉机关: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原告:义存亮。
委托代理人:赵海燕,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二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住所地阳曲县城新阳西街70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斌,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存亮与被告郝二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任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存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燕、被告郝二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存亮诉称:2015年8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郝二斌驾驶晋AXXX**号跃进牌轻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阳曲县西凌井至西庄附近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义宽亮持有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巴山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义宽亮及车上乘车人原告义存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阳曲县交警大队作出并公交阳字认字[2015]L15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二斌、义宽亮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义存亮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晋A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阳曲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左锁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24天,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8604.8元。2、判令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郝二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起诉的数额有异议,同意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辩称:1、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就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2、在确认原告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者义宽亮损失数额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对原告进行赔付;3、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郝二斌驾驶晋AXXX**号跃进牌轻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阳曲县西凌井至西庄附近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义宽亮持有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巴山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义宽亮及车上乘车人原告义存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阳字认字[2015]L15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二斌、义宽亮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义存亮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义存亮在阳曲县人民医院从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9月9日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内踝骨折;3、头皮裂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2、一月至少来院患肢拍片复查一次。3、避免负重,保护患肢。4、不适随诊。晋AXXX**号跃进牌轻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载明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郝二斌,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2月16日,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人伤司鉴中心[2015]司鉴字第59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义存亮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义存亮为此花去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郝二斌已支付原告义存亮7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义存亮提供的身份证、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阳字认字[2015]L15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晋AXXX**号跃进牌轻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郝二斌驾驶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义存亮户籍证明、阳曲县泥屯镇阳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鉴定费票据、交通费说明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义存亮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原告在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185.27元,提供了阳曲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4500元。原告实际住院24天,故原告营养费为50元×24天=12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2014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标准34230元计算90天为8440.27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按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67元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30467元÷365天×24天=2003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1441.26元。原告从2015年8月16日住院,于2015年12月16日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按照2014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标准34230元计算误工费为34230元÷365天×122天=11441.26元。6、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138元,因原告系阳曲县泥屯镇阳坡村村民,其提供的阳曲县泥屯镇阳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本院按照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809元×20年×10%=17618元。7、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等级为十级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该费用必然发生,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和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9647.53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阳字认字[2015]L15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二斌、义宽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义存亮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义宽亮、义存亮同时受伤并起诉的,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作为晋AXX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义存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义存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37862.26元。不足部分7785.27元由义宽亮、被告郝二斌按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要求义宽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二斌按照50%比例赔偿原告义存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892.64元。被告郝二斌已支付原告7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义存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1862.26元。
二、被告郝二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义存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892.64元(被告郝二斌已支付原告义存亮7000元)。
三、驳回原告义存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6元,减半收取1008元,由原告义存亮负担484元,由被告郝二斌负担5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任媛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倩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