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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4号

宋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27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福军),男,汉族,1971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大学本科文化,原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二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友谊里国防道49号220楼1-102室。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辩护人XX,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秀勇,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锋、代理检察员林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XX、黄秀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在担任中铁一局二公司总经济师、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招投标、监管项目工程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袁某录、李某、秦某、苟某等四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4.418万元,并在项目经理的确定、职务的提升、项目工程的监管等方面为四人提供帮助或予以关照。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主动到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赃款人民币13.5万元。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宋某,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袁某录、李某、秦某、苟某等人证言和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4.418万元,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其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并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请求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宋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符合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法定条件,不是受贿罪的适格主体。2、被告人宋某虽收受袁某录、苟某的财物共计人民币6.418万元,但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不构成受贿罪。3、被告人宋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全部罪行,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且主观恶性轻,社会危害小,请求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于2007年5月至案发前,先后任中铁一局二公司总经理助理、总经济师、副总经理。任职期间,被告人宋某利用负责招投标、监管项目工程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4.418万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至2014年,宋某先后3次收受南平市建阳区考亭大桥项目部经理袁某录送的合计人民币5.5万元及为其亲属购买机票价值人民币0.918万元,并利用职便,为袁某录的职务晋升及项目的监管提供帮助与关照。(1)2012年春节,袁某录为宋某及其妻子、女儿、侄女四人订购武夷山至北京往返机票共计人民币1.224万元,除宋某个人机票人民币0.306万元可报销,其余三人机票款共计人民币0.918万元由袁某录支付;(2)2012年正月初三,袁某录在武夷山交通宾馆以给宋某女儿红包为由送给宋某人民币0.5万元;(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袁某录在南平市建阳区花园酒店以拜年为由送给宋某人民币2万元;(4)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袁某录在南平市建阳区考亭大桥项目部旁大潭印象小区以拜年为由送给宋某人民币3万元。2、2013年至2014年,宋某先后2次收受武夷新区武夷山东站站前交通枢纽一期工程项目经理李某送的人民币2万元,并利用职便,为李某的职务晋升提供帮助,对其项目的监管给予关照。(1)2013年1、2月份春节前的一天,李某在南平市建阳区花园酒店以拜年为名送给宋某人民币1万元;(2)2014年1、2月份春节前的一天,李某在南平市建阳区大潭印象小区门口以拜年为名送给宋某人民币1万元。3、2013年,宋某收受南平新水东大桥项目经理秦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并利用职便,为秦某的职务晋升提供帮助,并在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进度、资金使用等方面给予秦某关照支持。4、2014年,宋某收受武夷新区武夷山东站站前交通枢纽项目常务副经理苟某送的人民币5万元,并利用职便,为苟某的职务晋升提供帮助,对其项目的监管给予关照。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宋某到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赃款人民币13.5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退出赃款人民币0.918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袁某录的证言,证实他原是合福高铁的项目副经理,由于宋某的推荐及给予竞聘项目经理的机会,才能擢升为武夷山公馆大桥项目的项目经理,待遇提高为企业正科级,享有该项目的人事任免权和财物审批权;在考亭项目中,经宋某与公司协调与推荐,他提前介入招投标工作,并被聘为项目经理。宋某还在项目部监管方面,对他予以关照支持。为感谢宋某,2012、2013、2014年三个春节,他以拜年和送红包给宋某女儿的名义送给宋某人民币5.5万元,还为宋某家人购买武夷山至北京的往返机票共计人民币0.918万元。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原是合福高铁的项目经理,2012年下半年,经宋某的大力推荐,他兼任武夷山东站站前交通枢纽一期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感谢宋某在技术职称、岗位职务评定、工程监管、资金使用等方面对他的关照以及今后继续得到关照,2013、2014年春节前一天,他分别在建阳花园酒店、大潭印象小区,以拜年名义送给宋某人民币各1万元,共计2万元。3、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他系中铁一局二公司南平新水东大桥项目部经理。为与宋某搞好关系及日后在工作、升迁及项目上得到关照,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在南平市今日酒店送给宋某人民币1万元,该款他通过项目部账目处理了。4、证人苟某的证言,证实宋某提携他担任武夷东站站前交通枢纽工程项目常务副经理,并在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进度及资金使用等方面给予关照支持。2013年底,武夷东站站前交通枢纽工程项目经中铁一局二公司考核达标,公司核拨了资金。为表示感谢及今后继续得到宋某关照,他向项目经理李某、项目书记唐某提议送给宋某5万元,得到两人认可。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他用备用钥匙进入宋某位于南平市建阳区“大潭印象”小区的房间,将用红色塑料袋装好的人民币5万元放在宋某房间桌面上,并打电话告诉宋某。该款是以备用金形式从项目部预支后他以招待费、茶叶等名义冲抵。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之前,宋某负责武夷山公馆大桥的市场营销工作,之后和谢保良共同负责武夷山片区的经营生产,2012年11月份之后,宋某单独负责武夷山片区的施工生产、经营开发,即南平市境内项目的施工进度、安全质量、资金使用及人事任免等方面的工作。公司一般的人事、事务性工作由副总经理、片区负责人、经营开发负责人提议或推荐后向公司领导汇报同意即可,领导一般采纳推荐。2011年7月,宋某建议由袁某录介入招投标工作,袁某录参加项目经理竞聘会当选项目部经理;2012年下半年,宋某负责建阳考亭大桥的招投标工作,向公司建议袁某录全程跟进该项目,并大力推荐袁某录为项目经理。2012年下半年,宋某负责南平市新水东大桥投标工作,宋某向他和公司领导建议秦某参与投标工作,中标后又推荐秦某担任项目部经理。2012年底,武夷山东站站前交通枢纽一期工程中标后,宋某向他及公司推荐李某兼任项目经理,同时推荐苟某担任常务副总经理。6、证人荣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袁某录叫他帮宋某及其三位亲属订武夷山至北京的往返机票,他先垫付钱。宋某的机票直接在财务报销了,袁某录把宋某家人的往返机票款0.918万元交给他。7、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武夷东站站前交通枢纽工程项目经中铁一局二公司考核达标,公司核拨了资金。苟某私下对他和李某说借此机会送给宋某人民币5万元,他们同意并交由苟某经办。8、关于宋某的职务任免相关材料、岗位职责及中铁一局二公司领导分工、宋某的自我交代,证实被告人宋某于2007年5月至2013年4月任中铁一局二公司总经理助理、总经济师,期间自2012年3月31日起协助总经理工作,全面负责公司经营开发、投标策划、中标测算、资质就位工作,分管经营开发部,并自2012年12月28日起兼管华南片区及武夷山片区的施工生产、经营开发及维稳工作;2013年4月23日至案发前任中铁一局二公司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负责闽北及武夷山地区的施工生产、经营开发及维稳工作,并监管华南项目。9、中铁一局二公司关于袁某录、李某、秦某、苟某的任职通知,证实袁某录于2011年9月23日、2012年11月29日分别被聘为武夷山公馆大桥、建阳市考亭大桥项目部项目经理;李某于2013年3月1日兼任武夷山东站站前枢纽工程1标项目部及京福客专项目部经理;秦某于2012年10月8日被聘为南平新水东大桥项目部经理;苟某于2013年3月1日被聘为武夷山东站站前枢纽工程1标项目部常务副经理。10、现金付款凭证及附件、资金支付申请单、现金付款凭证、转账凭证、发票等书证,在案佐证了2012年春节宋某北京往返武夷山报销机票,苟某以备用金名义从项目部预支了5万元后以招待费、茶叶费等名目冲抵账目等情况。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款收据、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宋某的归案及扣押赃款情况。12、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某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辩护意见。经查,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一局二公司的基本信息、关于宋某的身份证明、任职通知、公司领导分工等书证,证明中铁一局二公司及上级控股母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均属国有企业改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国家出资企业;经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常委(扩大)会议研究,被告人宋某先后被聘任为中铁一局二公司的总经济师、副总经理,由中铁一局二公司按公司章程办理任职手续,而被告人宋某在中铁一局二公司从事领导、经营、管理等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宋某为国家工作人员。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41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好并退出全部受贿犯罪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有自首、认罪、退赃、悔罪等情节,要求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宋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十四万四千一百八十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秀钦

审判员  王宏涛

审判员  江 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珊珊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法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六、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