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491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76866-4,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国际机场东航基地。法定代表人胡际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青霞,女,1989年7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汕头市旅游总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9272701-9,住所地在汕头市跃进路35号。法定代表人饶丹茹,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东航公司与被告旅游公司航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商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
一、被告汕头市旅游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支付包收入款373028.34元。
二、被告汕头市旅游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73028.34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1元由被告汕头市旅游总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旅游公司银行存款277567.71元,收取执行费4000元,余款273567.71元发还��申请执行人东航公司。现被执行人旅游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将被执行人旅游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在执行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旅游公司银行存款277567.71元,收取执行费4000元,余款273567.71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东航公司。现被执行人旅游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已将被执行人旅游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江宁商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贲明发执行员 郭 强执行员 王 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周良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