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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3600号

罪犯汪海涛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3600号罪犯汪海涛,男,汉族,1975年8月14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霍邱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2007)沪二中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十,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2008)沪高刑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汪海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5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海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1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汪海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汪海涛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曹子健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ggz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葛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