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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531号

詹发宝与邵明亮、邵子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詹发宝,邵明亮,邵子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531号

原告:詹发宝,男,汉族,1978年12月26日出生,居民,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修锋,邹城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邵明亮,男,汉族,1960年7月23日出生,住邹城市。

被告:邵子飞(与邵明亮系父子关系),男,汉族,1989年2月28日出生,住邹城市。二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丁洋(系邵明亮的女婿),男,汉族,1987年11月26日出生,住邹城市(特别授权)。

原告詹发宝与被告邵明亮、邵子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发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修峰、被告邵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洋、被告邵子飞的委托代理人丁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期限6年,2015年10月29日下午6时许被告不知什么原因,就不再交班,不再把车交给原告继续经营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不成。被告之弟去原告家里把车钥匙拿走不让干了,故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二被告连带返还承包费共计30000元及利息并赔偿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2月29日之间的营运损失,共计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明亮、邵子飞辩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邵子飞没有结婚与邵明亮住在一起,出租车是邵明亮出钱购买,退休前的2013年11月改到了邵子飞名下。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我方是认可的,合同已执行二年了。原告说的不是事实,29号我将车加完气开到了小区门口,原告也去了,但是原告没有开车。后来原告打电话说不想干了,然后将车钥匙自愿交回,钥匙不是我们去强行要的,2015年10月31日原告将我们约到了德克士见面,原告说钥匙在他家中,所以原告带着邵子飞的弟弟王强去他家中拿的,王强拿完钥匙后给原告打了一张收到条。交租金是每月的15日,但是原告没有交,书写收到条的时间2015年11月5日原告才交的租金。是原告单独解除的合同,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我方要求反诉,以二被告的名义提出,要求原告赔偿我方24282.5元。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原告詹发宝(乙方、承租人)与被告邵明亮、邵子飞(甲方、出租人)订立出租车夜班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将享有经营收益权的出租车,车号为鲁H×××××的夜班(时间为18:00-次日6:00)承包给乙方詹发宝从事经营活动,承包期限为2013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止,……第二条乙方须向甲方缴纳人民币叁万元,作为安全服务质量保证金,此金在合同期内不计利息。乙方须每月15日前向甲方缴纳夜班承包费贰仟元整,逾期每日按月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第三条甲方必须在每天上述时间前将车交给乙方;乙方必须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将车交给甲方。……第七条解除合同处理1、合同到期前30日内,乙方必须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是否续租,甲方有权决定是否续租。2、解除合同后,在查清乙方的交通事故、交通违章处理完毕后,及时足额退还乙方的安全服务质量保证金。第八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并诚实信用的行使各自的权力,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或任何一方擅自提前解除合同的,必须支付违约金70%给对方。……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3万元,被告亦按约定交付车辆。2015年10月31日,被告邵子飞的弟弟王强向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鲁H×××××出租车钥匙两把。2015年11月5日被告邵明亮向原告出具收到收条,载明:今收到詹发宝2015年10月1日-28日出租车租金壹仟捌佰贰拾元整(1820元)。(不包括滞纳金壹仟元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合同、收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经质证认定,其证据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出租车夜班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5年10月31日,原告已将车钥匙交给被告,被告亦书写收条予以认可,交车钥匙的行为视为双方实际解除了合同,故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后,在查清乙方的交通事故、交通违章处理完毕后,及时足额退还乙方的安全服务质量保证金。”庭审中,被告并未提及原告在租车期间存在交通事故、交通违章等情况,故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被告应足额退还原告已交纳的安全服务质量保证金3万元。关于原告主张邵明亮在邵子飞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合同无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邵子飞的名字虽然是邵明亮代签,但合同已实际履行近两年,邵子飞并未对该合同提出异议,故邵子飞未对合同提出异议的行为系对被告邵明亮在合同代签名的一种追认,双方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营运损失12000元问题,原告未预交诉讼费用,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24282.5元的问题,因未交反诉费用,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明亮、邵子飞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詹发宝支付3万元。

二、驳回原告詹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邵明亮、邵子飞负担(原告垫付,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艳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