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4856号原告叶根吉,男,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李静红,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秋婷,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尤龙军,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郑桂珍,女,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叶根吉与被告尤龙军、郑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根吉的委托代理人李静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龙军、郑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在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依法对被告尤龙军名下址在泉州市丰泽区大铭新村x幢xxx室、泉州市丰泽区东海中芸洲海景花园高层高尚住宅区x楼xxxx室、泉州市丰泽区东海中芸洲海景花园高层高尚住宅地下汽车库车位xx号、泉州市丰泽区海景花园城东部住宅11组团(海景国际星域)地下室(二)车位xx号及被告郑桂珍名下址在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x号xx室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根吉诉称:自2014年起,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20日,被告尤龙军出具结欠条确认:截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尤龙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50000元、利息296000元及自2015年6月22日起以本金人民币3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双方还约定被告在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本金人民币1350000元、2015年10月20日前支付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全部利息。现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尤龙军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因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未果,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350000元、利息296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等。被告尤龙军、郑桂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尤龙军与郑桂珍于2006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尤龙军因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7月向原告叶根吉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2014年12月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2015年6月20日,原告叶根吉与被告尤龙军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尤龙军因此出具一份结欠条交原告收执。结欠条确认: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尤龙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50000元、利息人民币296000元,自2015年6月22日起的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尤龙军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0元,2015年10月20日前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结清所欠的全部利息;如被告尤龙军有任何一期未按期全额支付,视为全部借款及尚欠利息到期,原告有权向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尤龙军同意承担该笔借款未支付的全部款项、利息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期限届满后,被告尤龙军未依约付款。原告因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未果遂于2015年12月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欠条、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律师费)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被告尤龙军、郑桂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尤龙军、郑桂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叶根吉主张被告尤龙军尚欠其借款人民币33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96000元,并提供结欠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与被告尤龙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尤龙军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尤龙军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33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结欠条中明确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5年6月22日起的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自愿降低标准,请求被告尤龙军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被告尤龙军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且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尤龙军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原告叶根吉与被告尤龙军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尤龙军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有过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被告郑桂珍应对被告尤龙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尤龙军、郑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龙军、郑桂珍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根吉借款人民币3350000元、利息人民币296000元,并支付借款人民币3350000元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尤龙军、郑桂珍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叶根吉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1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尤龙军、郑桂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晓
审 判 员 杨佩芳
人民陪审员 吴淑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铭达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