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1341号
原告:王某甲,1962年5月15日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王某乙,1985年4月21日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现役军人。
委托代理人:周艳,系王某乙母亲。
被告:李某,1953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菜市。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艳、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甲的母亲于兆华于2016年1月24日病逝,王某甲系于兆华长子,王某乙的父亲王庆乐系次子,王庆乐于2015年6月去世。于兆华留有在明光市中国银行的存款2万元,在明光市工商银行的存款2.8万元,医嘱留给原告。现因被告占有了2.8万元的存折。现请求判令:1、判决确认被告对于于兆华的遗产没有继承权;2、判决于兆华的遗产即存款4.8万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继承。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于兆华存于明光市工商银行的存款2.8万元由原告二人继承。
被告当庭辩称:1、王庆乐生病期间,医疗费是我垫付的;2、两原告办理公证,隐瞒了我的身份,公证处取消了公证;3、我母亲住院期间,医疗费全部是我付的,所以母亲存在工商银行的2.8万元应该分给我。
经审理查明:于兆华生前(已病故)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李某,次子王某甲,三子王庆乐。王某甲与王庆乐均为李某同母异父的弟弟。于兆华的丈夫均已过世。2015年6月26日,王庆乐患病去世,原告王某乙是其唯一的子女,现在西藏某部队服役。2016年1月24日,于兆华病故,其病故前未对财产立过遗嘱,只是在与亲友的电话谈话中谈及银行存款。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于兆华留有以下遗产:工商银行两笔定期存款计2.8万元;中行明光支行定期存款2万元。其中中行2万元定期存单现由原、被告舅母保管,工商银行的2.8万元存单现存放于被告李某处。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工商银行的存款2.8万元。上述事实,由银行存款查询单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于兆华生前并未留有遗嘱,故依法按照法定继承的法律规定分配相关遗产。根据继承法规定,原告王某甲、被告李某、死者王庆乐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王庆乐先于于兆华去世,依法应保留其继承份额,王某乙享有代位继承权,即王某甲、王某乙、李某对于兆华的遗产享有有等额的继承权,对工商银行的存款2.8元及利息各自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的继承权,原告要求其俩人享有继承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当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垫付了王庆乐及于兆华的医疗费,因而主张单独继承遗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计帐票据,内容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两原告当庭均予以否认,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被告李某对于兆华在工商银行的定期存款2.8万元及相应利息各享有三分之一的财产份额;
二、驳回原告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340元,被告李某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岳露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