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终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天星,务农。委托代理人穆新伟,湖北马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左生。委托代理人费元刚,黄梅镇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龙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成良。系毛龙心之子。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亮,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聂天星为与被上诉人梅左生、毛龙心、毛成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天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新伟,被上诉人梅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元刚,被上诉人毛成良及其与毛龙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聂天星组建专业混凝土施工队,在周边农村地区专业承包经营新建农房混凝土浇注工程。2014年8、9月份,毛龙心在新开镇××组翻建私房,将建房混凝土施工(不含材料购买)发包给聂天星混凝土施工队。2014年9月10日,因聂天星施工队自有的运送混凝土吊装机不能一次将混凝土从在建房屋一楼运至三楼,故聂天星从外又借了一台吊装机,因无安装操作技工,经毛龙心介绍并经聂天星默许,由毛龙心将梅左生请至建房工地,由梅左生对借来的吊装机进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混凝土施工队其他民工曾对该吊装机钢索安全性提出质疑,梅左生并未在意,吊装机安装好后,由其在三楼进行操作。当天下午2时左右,梅左生在操作该吊装机时,因该吊装机钢绳突然断裂,吊装机上的杆子将其拌倒,致其从三楼摔下,后被送至九江171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右桡骨远端闭合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闭合性撕脱性骨折,右股骨劲闭合性骨折,双跟骨闭合性骨折。经对症治疗后,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经核查,梅左生住院治疗费为63886.5元,交通费800元(酌定),轮椅费420元。梅左生出院后,于2014年12月30日,经黄冈楚剑司法鉴定所鉴定,梅左生被评定为8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2万元,营养期限四个月,护理期限六个月。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梅左生,生于1954年8月5日,农业户口,居住在黄梅县×××村。事故发生后,聂天星向梅左生支付5225元。原审认为,梅左生为混凝土吊装机技工,其被临时雇请从事混凝土吊��安装及操作工作,属于聂天星所承包混凝土浇注施工工作的一部分,故梅左生提供劳务的相对方应为聂天星,梅左生与聂天星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梅左生在为聂天星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由聂天星承担无过错民事责任,但梅左生提供劳务工作内容具有一定技术性,在安装吊装机过程中,应对该机器钢绳所具有安全隐患尽充分注意的义务,因其在安装过程中疏忽大意及过于自信,没有注意到钢绳所存在的安全隐患,以致形成安全事故,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故依法应当减轻聂天星的赔偿责任,双方责任比例划分,以6:4为宜。毛龙心作为私房屋主,其将建房混凝土施工发包给不具备安全资质及条件的聂天星承包,属选任不当,依法应对聂天星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毛成良为毛龙心之子,该私房系由毛龙心旧房进行改建,梅左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同房主,故对梅左生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聂天星辩称,梅左生系毛龙心通知来的,而不是其请过来帮忙的,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因梅左生从形式上虽然是毛龙心通知的,但梅左生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其所承包混凝土浇注施工的一部分,这可理解为毛龙心通知梅左生来到工地作业是由聂天星所授权或默许,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梅左生在劳务过程中受伤而受到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63886.6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营养费1000元(酌定)、护理费14198.8元(28792元/365天×6个月×30天)、误工费7826.8元[26209元/365天×109天(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用具420元、伤残赔偿金65094元(10849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187226.2元。遂判决:
一、梅左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而受到的损失187226.2元,由聂天星赔偿60%,即112335.7元(187226.2元×60%),扣除毛龙心支付的5225元,聂天星还应向梅左生支付107110.7元(112335.7元-5225元)。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毛龙心对聂天星所承担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梅左生对毛成良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聂天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梅左生并非是上诉人雇请的,且其劳务费也并不是由上诉人支付,而是毛龙心承诺向其支付劳务费180元,同时事故吊装机也非上诉人所有。
二、梅左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其不具备吊装机安装及操作的特种作业资格,应当减轻聘请人的赔偿责任。
三、因梅左生并未提交医疗费用、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的票据原件,且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高,与实际伤情不符,原审认定上述费用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毛龙心、毛成良承担梅左生因伤所致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梅左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称,医疗费发票已遗失,但根据新农合的证明,可以印证真实的医疗费。被上诉人毛龙心、毛成良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聂天星因对其调来的一台吊机不会安装,便叫毛龙心去请梅左生来安装,当时我们只是以为请他来安装吊装机,至于后来为何梅左生留下来操作吊机,我们并不知情,也没有承诺向梅左生支付劳务费180元。梅左生是在操作吊装机上料时发生的事故,也是为聂天星提供劳务帮助,梅左生是否安装及操作吊装机并不影响我们与聂天星之间的承包协议,故聂天星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除“事故发生后,聂天星向梅左生支付5225元”外,其余事实属实。根据原审材料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毛龙心向梅左生支付52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梅左生的行为是否系为聂天星提供劳务。依据查明的事实,尽管梅左生是被毛龙心叫到建房工地进行安装吊装机,但因事故发生的吊装机系聂天星租赁,且梅左生安装后,又对该机械进行操作,聂天星并未持异议,同时梅左生操作吊装机的行为系为聂天星完成混凝土浇注工程工作,故可认定梅左生系为聂天星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聂��星上诉称梅左生的劳务费由毛龙心支付,因梅左生和毛龙心均不予认可,且聂天星又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其上诉称与梅左生不存在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是本案责任划分是否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梅左生在安装及使用吊装机过程中,由于自身疏忽大意,在吊装机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进行操作作业,致使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尽管其不具备吊装机安装及操作的特种作业资格,但原审认定其承担40%的责任适宜,故本院对双方责任比例予以维持。
三、梅左生的各项费用认定是否有误。梅左生在原审中提交的医疗费及用药清单���然是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均盖有就医单位的公章,且梅左生受伤后有住院就医事实存在,故原审对该医疗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梅左生受伤后并非在本地医院就医,而是转至九江171医院治疗,故其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尽管其在原审中提交的1000元的交通费系复印件,但原审酌情认定800元,亦与事实相符,故应予确认。至于梅左生的后期治疗费,因黄冈楚剑司法鉴定所鉴定,梅左生的后期治疗费预计2万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审认定并支持梅左生的后期治疗费2万元并无不当。上述《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审依据梅左生的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书并结合梅左生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等情况,依上述规定酌情认定梅左生的营养费1000元适当,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梅左生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并无不当。综述,聂天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虽认定聂天星向梅左生已支付的款项有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2元,由上诉人聂天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涂建锋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熊方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