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1174号原告邢福青,男,1953年8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建武,南京市高淳区淳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春花,女,1971年2月4日生,汉族。
原告邢福青诉被告傅春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鱼苗款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国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福青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
本院查明,傅春花因经营农庄与邢福青发生业务往来,由邢福青向傅春花多次供应鱼苗。2013年4月24日,傅春花与邢福青进行结算,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鱼苗计肆仟壹佰斤,计贰万捌仟柒佰元,已付壹仟柒佰元,余贰万柒仟元整”。后傅春花于2014年1月30日付款15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付款5000元,尚欠7000元未付。因邢福青多次催要,傅春花均未付款,后邢福青诉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傅春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邢福青鱼苗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傅春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王国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承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