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2292号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黎明楷,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士文。被告张长青,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原公司)与被告张长青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钱萍独任审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文、被告张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原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7日,被告张长青经原告居间介绍,与案外人高黎敏、王辉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成功购买了上海市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5.5万元。但被告拒付剩余佣金。故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佣金3.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以3.5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3年11月2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被告张长青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经办人及经理,谈妥佣金为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原告(丙方)、被告张长青(乙方)及出卖方高黎敏、王辉(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以285万元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乙方向丙方支付意向金5万元,作为与甲方进行洽谈之用;《房地产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买卖合同成立,丙方居间成功。同日,被告与出卖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与原告签署了《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数额为5.5万元。2013年11月24日,被告张长青、应豪英与出卖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转让价199万元。2014年4月17日,经核准,被告张长青、应豪英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审理中,原告称,原告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的内容为,提供房源信息,带被告看房,议价,签订相关合同,办理过户、房屋交接手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称,被告在《佣金确认书》上签名时,《佣金确认书》的内容为空白,也没有原告的图章。当时按照原告的建议做低了房价,被告只同意按照《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标明的转让价,支付1%的佣金,原被告之间协商的佣金数额为2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被告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就购买系争房屋与出卖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且已完成过户、交付房屋等手续。原告居间已经成功,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佣金。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付佣金2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佣金3.5万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长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7.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长青负担337.50元,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潘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