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6879号原告程国荣。委托代理人金钧、郭婷,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须建明。被告李桂珍。被告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开发区长江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桂珍。
原告程国荣与被告须建明、李桂珍、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老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钧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国荣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须建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3月1日归还。2013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须建明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之后,被告须建明因未能按期还款,多次向原告续借上述款项。2016年3月9日,被告须建明向原告出具《民间借贷协议》,与原告再次就借款归还、利息支付等进行了确认和承诺。其余被告向原告确认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须建明、百老汇公司书面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须建明之间的借款属实,被告须建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涉案借款发生时,被告百老汇公司并非借款主体。2016年3月9日签订的《民间借贷协议》中,被告百老汇公司加盖了公章,但从协议的内容看,借款并非用于被告百老汇公司,被告百老汇公司也未以保证人的身份出现在原告与被告须建明的借贷关系中。因此,被告百老汇公司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李桂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须建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程国荣人民币100万元,归还日期2013年3月1日。”2013年2月1日,原告程国荣向被告须建明转账80万元。2013年2月7日,原告程国荣通过昆山市万丰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须建明转账20万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须建明在上述借条上备注“续借一年到2015年12月31日。”2016年3月9日,被告须建明出具民间借款协议一份,载明:“自从2013年3月1日起须建明借程国荣人民币100万元至今未归还,故从2016年1月1日起,须建明按照24%的年息,到时本金加利息一起归还给程国荣,结息时间为还清本借款为止,2016年1月1日之前利息已付(现金),立协议人须建明。”被告百老汇公司在须建明签字处加盖公司印章。另查明:被告须建明与李桂珍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单、记账单、情况说明、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程国荣将100万元出借给被告须建明,事实清楚,被告须建明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程国荣要求被告须建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须建明与李桂珍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程国荣要求被告须建明、李桂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程国荣要求被告百老汇公司对被告须建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百老汇公司的印章加盖在被告须建明的签字上,应视为债务加入行为,其应与被告须建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须建明、李桂珍、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程国荣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4340元,减半收取71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70元,由被告须建明、李桂珍、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判员 徐 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筱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