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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968号

李平与东莞市爱斯迈玩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平,东莞市爱斯迈玩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968号

原告:李平,女,汉族,1972年2月19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

被告:东莞市爱斯迈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栅五区南泰路1巷3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8792448-4。

法定代表人:张树国。

原告李平诉被告东莞市爱斯迈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斯迈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卢宇炜、

人民陪审员蔡浩狄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斯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平诉称:李平于2015年8月18日入职爱斯迈公司担任普工。工作至2015年10月22日,爱斯迈公司称没有货做了工厂放假。之后爱斯迈公司突然倒闭,李平在南栅社区领取了工资2243元,爱斯迈公司尚欠李平工资4179元。后来经过仲裁庭仲裁,仲裁裁决爱斯迈公司只需支付李平2837元。李平因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爱斯迈公司向李平支付2015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4179元。被告爱斯迈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李平于2015年8月18日入职爱斯迈公司工作,担任生产部普工。李平主张爱斯迈公司因经营困难,从2015年8月份开始拖欠李平的工资,李平工作到2015年10月22日,爱斯迈公司从2015年10月23日起通知员工放假。由于爱斯迈公司经营者下落不明,东莞市虎门镇南栅社区将爱斯迈公司的资产处理后,代为发放了李平2015年9月和10月的部分工资2243元。李平主张其工资为底薪1510元和加班费构成,2015年8月份工资为1553元,9月份工资为3303.23元、10月份工资为1567.3元,当时领取社区代发工资时工资表上的工资数额是不正确的,但是为了先拿到部分工资,就签收了工资表,仅是确认领取的数额。李平于2015年11月25日申请仲裁,要求爱斯迈公司支付2015年8月至10月工资差额4179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经审理,作出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16]182号终局裁决书,裁决:由爱斯迈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给李平2015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2837元。李平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爱斯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李平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李平工作至2015年10月22日,爱斯迈公司应向李平结清工资,爱斯迈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付清了李平2015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故李平主张爱斯迈公司支付2015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爱斯迈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留并提交李平的工资台账,但爱斯迈公司未能提交李平的工资台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在合理范围内采信李平对于其工资数额的主张。李平2015年8月份工资为1553元,9月份工资为3303.23元、10月份工资为1567.3元,已领取2243元,李平诉请爱斯迈公司支付2015年8月、9月、10月工资差额417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爱斯迈玩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平支付2015年8月、9月、10月工资差额417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东莞市爱斯迈玩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华

人民陪审员  卢宇炜

人民陪审员  蔡浩狄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章碧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