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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81刑初177号

冯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关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冯某在岑溪市筋竹镇幸福路肉行市场十字路段,乘莫某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莫某内有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38元的钱包和价值1505元的索尼牌手机1部盗走。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冯某去到岑溪市筋竹镇幸福路肉行市场十字路段,乘被害人莫某不备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将莫某内有现金838元的钱包和价值1505元的索尼牌手机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的现金和手机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莫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的现金838元、索尼牌手机1部、作案工具镊子1把(均系照片)、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莫某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估价鉴定意见、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惩处。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冯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冯某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云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果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