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2542号
原告:李军,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代理人:张惠仙,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姗珊,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练达,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告李军诉被告练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祖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练达下落不明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惠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达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起诉称:被告练达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归还原告145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借款的余款45500元在半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练达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4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897.83元(自2014年7月7日至起诉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被告练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6日欠原告借款445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的事实。因被告未能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练达自2013年下半年向原告李军借款60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14500元,尚欠原告445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在半年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45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97.8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练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军借款44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897.83元(自2014年7月7日至起诉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练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祖建
代理
审判员 汤秋静
人民陪审员 汤洪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贾琼霞?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