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4359号
原告:林瑞涛。
被告:王小剑。
原告林瑞涛与被告王小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定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瑞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林瑞涛起诉称:被告王小剑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林瑞涛借款5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上诉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50000元已偿还3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9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返回借款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瑞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小剑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林瑞涛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小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递交给被告王小剑,王小剑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小剑因需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林瑞涛借款5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后上诉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原告1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林瑞涛与被告王小剑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瑞涛借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王小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郭定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 记员 金 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