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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2154号

孙秀英与王伟、王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秀英,王伟,王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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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2154号

原告:孙秀英,女,193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李庆林,怀远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现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告:王贯,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负责人:王前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秀英与被告王伟、王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英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59元、误工费1670元、护理费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25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查明事实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6年3月20日11时30分许,王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淮北大堤自北向南行至怀远县××境内××处,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何理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车载孙秀英、罗艳利、吴柯、孙迪凡)相撞,造成何理、孙秀英、罗艳利、吴柯、孙迪凡受伤并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理、孙秀英、罗艳利、吴柯、孙迪凡无责任。有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为证。

二、受害人的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皮裂伤,住院16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有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病案一份为证。

三、医疗费:(3095.87元+80元+184元]3359.87元。有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份及其用药清单一份为证。

四、误工费: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已年满76周岁,主张误工费1670元,本院不予支持。

五、护理费:住院16天,护理费标准按照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091元即每日104.36元计算,计算为[104.36元/天×16天]1669.76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30元/天×16天]48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仅受到轻微伤害,本院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八、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实际支出酌定交通费为320元。

九、车辆保险情况:及昌友北怀远县公安局怀远县怀远县怀远县蒋钦钦王伟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法定车主为王��,在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有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皖C×××××”号车辆行驶证各一份为证。

十、需要说明的情况:在本院审理的(2016)皖0321民初2153号民事案件中,已判决: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起事故受害人孙迪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294.56元,其中医疗费:医疗费210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王伟驾驶机动车与何理驾驶的机动车(车载孙秀英、罗艳利、吴柯、孙迪凡)发生碰撞,造成何理、孙秀英、罗艳利、吴柯、孙迪凡受伤并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与“皖C×××××”号车法定车主王贯对本起事故给孙秀英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作为“皖C×××××”号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辩称王伟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我国的交强险赔偿原则为无过错归责原则,即机动车有无过错及过错的大小等情形,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减轻责任的理由;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定保险,本身不以盈利为目的,其社会公益性体现在分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风险和保障受害人获得相应的救济,其对人身伤亡的赔偿是无条件的,即不管机动车驾驶员是否无证驾驶,保险公司都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事故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3359.87元、护理费166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320元,合计6309.63元。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309.63元。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已替代承担赔偿责任,王伟、王贯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秀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309.63元;

二、驳回原告孙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原告孙秀英负担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宝贵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宋 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