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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民终525号

潘广银与开江县泰和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潘广银,开江县泰和煤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民终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广银,男,汉族,生于1948年4月29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江县泰和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吴刚。

上诉人潘广银因与被上诉人开江县泰和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江县人民法院(2015)开江民初字第7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潘广银所提交的工作牌上单位名称、工作牌上加盖印章的单位名称不一致,且该两单位均未在开江县工商质监局依法登记;所提供的抽水、挂钩、抽水组记帐单上没有单位名称的记载。

原告潘广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与开江县土墙堡四井建立了劳动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开江县泰和煤矿是适格主体的证据。本院也没有收集到相关证据。遂裁定驳回原告潘广银的起诉。潘广银上诉称,他从1994年1月开始到开江县土墙堡四井煤矿工作了16年,但被上诉人未与他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他缴纳社会保险。他于2010年10月向开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决定不受理,后向开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被驳回起诉,现再次起诉又被驳回起诉。他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判决支持他的诉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潘广银在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开江县泰和煤矿之前,应当以开江县泰和煤矿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上诉人潘广银并没有以开江县泰和煤矿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潘广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忠竹

审 判 员  刘翠成

代理

审判员  涂海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小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