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48号
原告:肖占勇,男,1974年2月25日生,汉族,平原县。
委托代理人:朱云鸿,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宝才,男,1973年11月17日生,汉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东路*号。
负责人:管瑞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齐明,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占勇诉被告刘宝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本院于2015年9月26日受理,原告于2016年1月4日申请鉴定,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书,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贾冬冬独立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云鸿,被告刘宝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占勇诉称:2015年9月14日16时30分,被告刘宝才驾驶鲁P783**小型轿车沿平原县王庙镇辛章村由北向南行驶至引黄大堤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直行原告驾驶的鲁NF22**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被送往平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平原县交警队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宝才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另查,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计60000元,本表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116744.8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情及交警队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2、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刘宝才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给肖占勇垫付医疗费5550元,交给法院1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被告刘宝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占勇无责任。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医疗费明细,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药费花费情况,共计17621.59元。3.肖占勇的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及肖占勇的购房合同,物业费、水电费收据,证明:肖占勇在城镇居住,误工费用16116.67元。4.护理人员肖某某及冯某某二人的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工资停发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护理费用的产生院内护理为二人护理,共计3910.25元;院外护理为一人护理,共计1601.3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6.营养费690元。7.二次手术费7000元。8.车损报告,证明肖占勇的车损745元。9.鉴定费收据2100元。10.车损评估发票费用100元。11.伤残鉴定报告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误工护理情况。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一至证据二没有异议。2.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提交单位的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证。3.护理人员质证意见同误工质证意见。4.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没异议。5.车损应扣除20%残值。6.鉴定是交警队委托,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7.伤残鉴定报告虽系法院委托,但是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刘宝才的质证意见为:评估费我不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刘宝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医院收据两张,证明费用为5550元。2.交由法院保证金收据一张10000元。3.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车是本人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6时30分,被告刘宝才驾驶鲁P783**小型轿车沿平原县王庙镇辛章村由北向南行驶至引黄大堤丁字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原告肖占勇驾驶的NF220X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与原告肖占勇驾驶的鲁NF22**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认定:刘宝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占勇无事故责任。原告在平原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7621.59元,病历复印费7元。经法院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道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肖占勇交通事故致使右尺桡骨骨折并腕关节脱位,头面部外伤,髋部软组织损伤。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肖占勇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肖占勇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50天,营养期限75日,护理期限45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鉴定费2000元,鲁NF22**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费为745元,评估费100元。另查,肖占勇在平原县名士豪庭居住,鲁P783**号车车主系刘宝才,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处入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宝才为肖占勇垫付医疗费5550元,在法院缴纳现金10000元。庭审后原告肖占勇与被告刘宝才达成协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庭审中各自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为凭,且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246号认定:被告刘宝才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道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委托,其鉴定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宝才驾驶的鲁P783**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当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原告肖占勇的诉讼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60000元,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116744.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1、医药费17621.59元,从所购药品性质结合原告伤情,可以看出确实是病情所需,被告对其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医疗费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诉讼主张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90元、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被告对其无异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3、据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道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肖占勇因交通事故务工时间150天,营养期限75日,护理期限45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住院病历证实原告肖占勇在平原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15年09月14日—2015年10月07日,住院时间为23天,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冯某某一人护理22天,护理费共计5511.61元。两护理人提供3个月前工资证明及工资停发证明,证实其工资及误工情况属实,本院予以认可。4、原告诉讼主张车损报告费745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车损应扣除20%残值,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5、原告肖占勇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并且认定务工时间为150天,确定务工费用16116.67元,证实其工资及误工情况属实,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占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49835.8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过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及财产保全费220元,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冬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