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刑更3674号

罪犯纪维玲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纪维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3674号罪犯纪维玲,男,汉族,1976年6月17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马鞍山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纪维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纪维玲不服,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2010)马刑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纪维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5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纪维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1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纪维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执行财产刑,数额较大,且未提供能够证实其无执行能力的证据,减刑时应酌情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纪维玲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曹子健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ggz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葛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