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4民初358号

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山东冠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费县成泰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358号原告山东冠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陈建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保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以下称被告中人保费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中人保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被告费县成泰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山东冠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费县成泰运输有限公司、中人保费县支公司、中人保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审判员独任审判。经传票传唤,原告山东冠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保云,被告中人保费县支公司、中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升、XX,中国人寿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冠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声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冠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30日14时10分,李印帅驾驶被告费县成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XXX**牵引车在中人保费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鲁Q7G**挂车在被告中人保临沂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的半挂车,与顺行的杨国勇驾驶、原告所有的鲁XXX**鲁XXX**半挂车尾随相撞,后致鲁XXX**鲁XX**半挂车又与顺行的、王延刚驾驶的冀XXX**冀XXX**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被告李印帅及鲁XXX**鲁XXX**半挂车乘车人即原告山东冠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印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国勇、山东冠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延刚无责任。特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0940元,保留因本次给原告造成的施救费、停运损失等相关费用的诉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人保费县支公司、中人保临沂市分公司辩称,鲁XXX**牵引车在被告费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鲁XXX**挂在被告临沂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费县支公司系临沂市分公司分支机构,临沂市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费县支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原告山东冠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车损数额60940元。2、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中人保费县支公司对证据1对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称该结论没有提供事故车辆受损照片,不能证明结论书载明的零部件受到损害的客观性;东阿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无权对原告涉案财产的实际损失做出评估鉴定;现原告车辆修复完毕,根据相关规定,应提供维修详单、维修发票,正是损失的客观性;评估结论书载明的三条轮胎以及挂车车架等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申请重新评估;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人保费县支公司对诉求额不予认可。本院向被告释明,如对原告的鉴定书有异议,限7日内递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交纳相关的鉴定费用,逾期将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后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5年10月30日14时10分,李印帅驾驶被告费县成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XXX**牵引车在中人保费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鲁XXX**挂车在被告中人保临沂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的半挂车,与顺行的杨国勇驾驶、原告所有的鲁XXX**鲁XXX**半挂车尾随相撞,后致鲁XXX**鲁XXX**半挂车又与顺行的、王延刚驾驶的冀XXX**冀XXX**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被告李印帅及鲁XXX**鲁XXX**半挂车乘车人即原告山东冠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印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国勇、山东冠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延刚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和损失无异议,应予认定。2、原告主张车损数额60940元,递交东阿县交警大队委托东阿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中,被告李印帅驾驶肇事车辆在中人保费县支公司、中人保临沂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的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期间,费县支公司系临沂市分公司分支机构,临沂市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为此,被告临沂市分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本院认定被告李印帅承担全部责任,为此,由被告李印帅应全部承担;另鉴于被告李印帅驾驶的该肇事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由承保单位即被告临沂市分公司在限额100万元内予以赔偿。本案焦点之二为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二十六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山东冠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为车损60940元。综上所述,被告临沂市分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0940元-2000元)=58940元,由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冠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在商业险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冠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58940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印帅、费县成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绪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胡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