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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3民初382号

史瑞与佳木斯市向阳区三精植物染烫店服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史瑞,佳木斯市向阳区三精植物染烫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民初382号原告史瑞,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三精植物染烫店,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通江社区永平巷。经营者姜彦华,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史瑞与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三精植物染烫店(以下简称三精染烫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瑞,被告三精染烫店经营者姜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8日,原告到三精染烫店染发,事先告知自己怕过敏,经营者姜艳华推荐用三精植物染发,保证不会过敏。原告在染完发两天后头部开始肿胀,头皮痒开始出水,被告说打两针就会好,并带原告去社区诊所就诊,治疗后未见缓解更加严重,头部全部肿胀,双手也开始出现大片水肿红斑,伴渗出,大片皮疹,眼睛无法睁开,不能正常工作。经被告同意,原告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因染发剂引起的接触性皮炎。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赔偿住院费用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64.3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是2015年12月6日到被告店里染发的,店员给原告做了过敏测试,过48小时后,原告又来被告店里称没有过敏并染发,12月10日原告称其过敏,被告带原告到社区医院点滴,治疗两天后原告称其过敏严重,要去大医院医治。后原告向向阳工商局投诉,工商部门称需要提供医药费票据。原告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治后,医院给原告开了些口服药,原告又到工商部门要求调解,后又到医院住院,故住院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2月6日,原告到姜彦华经营的“佳木斯市向阳区三精植物染烫店”染发,店员为原告做了皮肤过敏试验。12月8日原告到被告染烫店染发,并支付服务费75元。两天后出现皮肤过敏,被告带原告到社区诊所就诊并支付了诊疗费用,但未见缓解。2015年12月11日,原告向佳木斯市向阳区消费者协会投诉,消费者协会建议原告到法院裁决。2015年12月17日,原告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12月30日出院,住院13天。经诊断为:接触性皮炎。被告支付门诊费17元、住院费3264.3元。住院病案中出院记录记载,原告既往有银屑病病史10余年。另查明,佳木斯市向阳区三精植物染烫店于2016年4月27日注册登记,经营者姜彦华。原、被告发生纠纷时被告属于无照经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根据医院诊断结果,可以确认原告病情系由染发引起,原告亦接受过被告的染发,应当认定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为其染发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病例、消费者投诉登记等证据,原告作为消费者到被告处染发,出现染发剂过敏等症状,被告作为经营者,在染发前未认真核查原告身体因素,其提供的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且无照经营,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自身患有银屑病十余年,对染发可能造成皮肤过敏应当明知,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担20%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281.3元(住院费3264.3元+门诊费17元)系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参照同行业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为1763元(49503元÷365天×13天);关于护理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未超过该标准,应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具体意见,且损伤后果并不严重,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三精植物染烫店赔偿原告史瑞医疗费3281.3元、误工费1763元、护理费1000元,合计6044.3元的80%即4835.44元;

二、驳回原告史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元,减半收取328.5元由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三精植物染烫店承担263元、原告史瑞承担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宋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