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9民初112号原告红河县恒胜三轮摩托超市。经营场所:红河县迤萨镇安邦路*号。经营者李八六,男,1969年10月20日生,彝族,个体户,小学文化,云南省石屏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建梅,女,1971年2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小学文化,云南省石屏县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建梅,女,1971年2月3日生,彝族,个体户,初中文化,云南省石屏县人。被告车衣发,男,1989年2月3日生,哈尼族,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省红河县人。被告刘福根,男,1965年5月8日生,哈尼族,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省红河县人。
原告红河县恒胜三轮摩托车超市、张建梅诉被告车衣发、刘福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紫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河县恒胜三轮摩托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张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衣发、刘福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河县恒胜三轮摩托超市、张建梅诉称,2015年11月16日被告车衣发到原告红河县恒胜三轮摩托超市购买川铃三轮车一辆,尚现欠摩托车款2000元,被告车衣发出具欠条,其父刘福根作为担保人,并承诺于2016年1月16日以前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车衣发、刘福根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归还摩托车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车衣发、刘福根支付原告欠款2000元,并从2016年1月16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原告起诉到法院所产生的交通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车衣发、刘福根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原告红河县恒胜三轮摩托超市、张建梅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车衣发因买摩托欠原告2000元,被告刘福根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车衣发、刘福根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红河县恒胜三轮摩托车超市、张建梅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实系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采信;对证据2能证实被告车衣发向原告购买摩托车尚欠摩托车款2000元,被告刘福根为担保人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16日,被告车衣发以“以旧换新”的方式向原告购买车辆型号为200型的川铃摩托车一辆,该车售价6000元。被告车衣发的旧车估价2000元,扣除旧车的价格后,被告车衣发还应支付原告4000元。购车当天被告车衣发已支付原告购车款2000元,并出具欠条由原告收执,欠条载明“车衣发于2015年11月16日在红河县高级中学加油站旁恒胜三轮摩托超市买川铃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为F8801356,车架号为LBFHCKXL7F7811065,车辆型号200型,现在还欠恒胜摩托超市2000元,于2016年1月16日以前还清。欠款人车衣发,担保人刘福根,收款人王进。”其中,被告刘福根系被告车衣发的父亲,王进系张建梅的丈夫。另,原告红河县恒胜三轮摩托超市《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李八六,实际经营者为原告张建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车衣发以口头形式达成买卖摩托车协议,原告作为摩托车的出卖人,已经按约定将摩托车交付给被告车衣发,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车衣发支付摩托车欠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告与被告车衣发、刘福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对原告要求被告车衣发、刘福根自2016年1月16日起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刘福根作为保证人,其与原告并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福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起诉所产生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衣发、刘福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红河县恒胜三轮摩托超市、张建梅摩托车款人民币2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红河县恒胜三轮摩托超市、张建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车衣发、刘福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方紫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海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