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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5111号

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炎旭卫浴制品有限公司、张建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厦门炎旭卫浴制品有限公司,张建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5111号

原告: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长虹岭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6501516-X。

法定代表人:李树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炽熙,男,汉族,1987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振汉,男,汉族,1980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炎旭卫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集安路189号(厂房)一楼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212200064164。

法定代表人:张建昕。

被告:张建昕,男,汉族,1971年10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炎旭卫浴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炎旭卫浴公司)、张建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莫文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炽熙到庭,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厦门炎旭卫浴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货,双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提货后90日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如有纠纷交由原告所在地(佛山市南海区)法院解决,被告张建昕作连带责任保证人。2015年2月2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购货,2016年1月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05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应立即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并另加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被告,恳请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原告所请。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9050元及违约金(以欠款额按日万分之四从2015年5月4日起计至债务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22日为17965元),两项暂计157015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炎旭卫浴公司企业工商信息查询表(打印件)、张建昕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商品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炎旭卫浴公司向原告购货,双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提货后90日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如有纠纷,交由原告所在地(佛山市南海区)法院解决,被告张建昕作连带责任保证人。4.销售凭证1份、往来账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2日被告炎旭卫浴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购货,2016年1月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050元。5.催款函(复印件)、EMS快递单,用以证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炎旭卫浴公司欠原告货款13905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炎旭卫浴公司应支付予原告,同时,被告炎旭卫浴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以货款139050元从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被告张建昕为被告炎旭卫浴公司的上述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在此期间内向被告张建昕主张权利,故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炎旭卫浴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9050元,并支付以尚欠的货款为本金从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

二、被告张建昕对被告厦门炎旭卫浴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0.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厦门炎旭卫浴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被告张建昕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文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郑妙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