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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1833号

杨化香诉张钦涛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杨化香,张钦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1833号

原告:杨化香,。

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钦涛,男。

委托代理人:石家臣,临沭苍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杨化香诉被告张钦涛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化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雷、被告张钦涛的委托代理人石家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化香诉称: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儿子张博程、女儿张娇由被告抚养。但由于被告常年在外,家中老人年纪较大,且农务繁忙,根本无法照顾小孩,孩子也无法体会家庭温暖和关爱,更无法给孩子在学习上提供指导、帮助。更重要的是,由于亲生父母不在身边,长期寄人篱下让孩子缺乏父爱、母爱,孩子的老师多次反映孩子的性格孤僻,严重缺乏安全感。目前的生活、学习环境都明显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十分不利。在抚养权变更之后,原告愿意全心全意的照顾孩子,给孩子全面的爱和稳定的生活。为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和良好的教育环境,为了孩子身体和心理平衡健康成长,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儿子张博程、女儿张娇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被告张钦涛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将孩子变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导致原、被告离婚,原告的行为给孩子的心理造成阴影。双方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认真履行。被告有自己的事业,收入稳定,足以抚养孩子。且被告与父母共同生活,在一定程度上,被告的父母也能提供便利抚养子女。

被告父母也很疼爱孩子,并不是原告诉称的寄人篱下。自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从未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且原告居无定所,没有能力抚养子女,原告抚养孩子明显对孩子生活、学习、成长不利。现在孩子已在被告的村附近就读,且孩子对社会也有了一定的认知。被告抚养孩子,不管是从物质上还是精神上都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于2005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孩张娇,2011年8月16日生育一男孩张博程。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在临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约定:“孩子张娇、张博程由男方抚养教育。女方每月8日前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2000元,女方对孩子有探望权,具体探望时间、地点双方另协商”。离婚后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学习。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儿子张博程、女儿张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的抚养能力较差、对孩子不尽抚养教育义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另查明,张娇现在郑山街道王沙埠村小学上学,张博程在被告村上幼儿园。原告现在无固定住所、固定收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就孩子的抚养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履行。现原告以被告抚养能力较差、对孩子不尽抚养教育义务为由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情形,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化香要求变更儿子张博程、女儿张娇由原告抚养、被告张钦涛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化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兰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柏红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