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4243号
原告:刘伟,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泰东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雷印锋,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伟诉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告显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被告显通公司就同一仲裁裁决已向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应当由先立案的肥城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住所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显通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就同一仲裁裁决,已经向用人单位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起诉,且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而本院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因此,本案应当移送给先受理的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业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奚雨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