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铁炉村对面)。法定代表人刘自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汉文,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银,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化雄,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中亚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宪银、孟化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孟宪银于2014年12月31日向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孟化雄偿还孟宪银借款2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原审被告中亚路桥公司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中亚路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起,孟化雄因安阳市中华路桥梁工程项目开始陆续向孟宪银借款,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2012年3月17日,孟化雄向孟宪银出具借款手续一份,借款金额为140万元,期限19个月;2012年4月27日,孟化雄向孟宪银出具借款手续一份,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18个月���2013年9月24日,孟宪银与孟化雄又对上述借款补充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用于孟化雄承建的安阳市中华路桥梁工程项目,月息为1.5%,中亚路桥公司中华路项目部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孟宪银请求孟化雄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请求中亚路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孟化雄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中亚路桥公司称加盖的项目部公章存疑,该担保无效,中亚路桥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责任。另查明,安阳市中华路桥梁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为中亚路桥公司,工程项目具体负责人为孟化雄,2011年11月9日,中亚路桥公司曾向孟宪银账户转款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孟化雄向孟宪银借款并出具借据,同孟宪银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孟宪银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后,孟化雄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现孟宪银请求判令孟化雄偿还借款240万元并按月息1.5%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孟宪银诉称孟化雄与孟宪银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约定由中亚路桥公司中华路项目部提供担保,中亚路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中亚路桥公司中华路项目部系中亚路桥公司承建安阳市中华桥工程项目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保证人资格,因此中亚路桥公司中华路项目部的担保行为无效,中亚路桥公司中华路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孟化雄的借款提供担保,孟宪银明知对方是中亚路桥公司中华路项目部而同意其提供担保,双方对担保行为的无效均有过错,因此中亚路桥公司中华路项目部应当在孟化雄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中亚路桥公司中华路项目部仅是中亚路桥公司为承建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中亚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孟宪银要求中亚路桥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中亚路桥公司称对孟化雄的借款不知情,未授权中亚路桥公司中华路项目部对外提供担保,且加盖的公章可能为假公章,因中亚路桥公司系安阳市中华路桥梁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孟化雄系该工程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因中亚路桥公司疏于管理且未自行施工,而由孟化雄具体负责,孟宪银有理由相信孟化雄的行为代表中亚路桥公司中华路项目部,且孟宪银也不具备对公章真假的识别能力,对中亚路桥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化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宪银借款人民币共计2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分别从2012年3月17日、2012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孟化雄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孟宪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000元,由被告孟化雄负担。
上诉人中亚路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谓的240万元借款子虚乌有,孟宪银未提供银行转账流水等出借款项的证据,原审法院仅凭一纸借款协议即认定所谓借款事实已经发生错误,且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12年,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1年11月9日向孟宪银账户转款支付利息20万元显然不符合逻辑;2.上诉人并未对本案所谓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协议上担保方加盖的“中亚路桥公司安阳市中华路桥梁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经上诉人报案,公安机关鉴定为伪造,孟化雄与孟宪银相互串通,虚假进行诉讼,其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中止诉讼,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孟宪银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孟宪银辩称:1.本案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其在一审提交了借款协议及部分银行转账记录,且借款人孟化雄也承认该借款事实,其支付借款的时间为2011年,中亚路桥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向其支付20万元利息符合常理;2.在中亚路桥公司承建安阳市中华路桥梁工程项目工程中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照明路灯施工合同、防水层施工劳务合同、已完工程月报表、对监理通知的回复以及与业主之间工程价款结算账单均使用了“中亚路桥公司安阳市中华路桥梁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其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代表中亚路桥公司,中亚路桥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亚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孟化雄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孟宪银。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孟化雄作为安阳市中华路桥梁工程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在工程施工期间向孟宪银借款240万元用于该工程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孟宪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孟化雄支付借款的部分银行流水足以证实,孟化雄与孟宪银之间在��等自愿的基础上对借贷金额、期限、用途形成书面借贷合意,该借款协议为有效合同,孟宪银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孟化雄支付了借款,该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原审判决认定孟化雄与孟宪银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并无不当。中亚路桥公司上诉称其未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本案借款协议担保方上加盖的“中亚路桥公司安阳市中华路桥梁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亦不是其公司的印章,经查,中亚路桥公司在承建安阳市中华路桥梁工程项目过程中在施工协议、照明路灯供货及施工合同、建筑施工劳务合同等对外签订的合同、已完工程月报表、对监理通知的回复以及与业主之间工程价款结算账单均使用了“中亚路桥公司安阳市中华路桥梁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孟宪银有理由相信该项目经理部的行为代表中亚路桥公司,该项目经理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中亚路桥公司在二审提供的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派出所委托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平公物鉴(文检)字(2015)04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虽认定本案借款协议上的“中亚路桥公司安阳市中华路桥梁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与中亚路桥公司提供的样本“中亚路桥公司安阳市中华路桥梁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因中亚路桥公司对其提供的“中亚路桥公司安阳市中华路桥梁工程项目经理部”样本印章的来源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亦不能证实该样本印章即为安阳市中华路桥梁工程项目经理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印章,故对中亚路桥公司提供的上述文件检验鉴定书不予采信,综上,中亚路桥公司上诉主张孟化雄与孟宪银相互串通进行虚假诉讼要求中止本案诉讼或者改判驳回孟宪银对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红卫
审判员 李 晓
审判员 智咏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