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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3385号

上诉人梁海燕与被上诉人吴宝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梁海燕,吴宝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3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海燕,男,1955年1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赟,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宝莲,女,1949年8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刁盛梅,女,汉族,江苏瑞泽会计师事务所会计。

上诉人梁海燕因与被上诉人吴宝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锁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海燕原审诉称,2015年10月11日吴宝莲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东方城启明园某幢208室房屋(以下简称208室房屋)发生大规模积水,客厅、卧房内的积水明显漫过地面,导致积水向楼下房屋(即梁海燕所有位于南京市玄武区东方城启明园某幢108室,以下简称108室房屋)大量漏水,致使108室房屋卧室内屋顶表面、墙壁、窗框、阳台门框、吊柜被水浸泡,床上被褥、床单、枕头及床板下面床柜里的大量衣物、床上用品(有些都是新的)全部被水浸泡,所有皮鞋外面的纸盒全部泡烂,牛皮席,皮鞋被泡的变形、变色,卧室内地板因被大量水浸泡现已是大面积变形起翘,家具及其他大量生活用品也被渗水浸泡。因从208室房屋漏到108室房屋内的系污水且有明显恶臭,108室房屋的墙壁经水流过的地方已呈现咖啡色污水痕迹,室内至今仍有明显的臭味。108室房屋内因被漏水浸泡的床单、被褥,羊毛毯,衣物、皮鞋等大量生活用品均已无法使用而弃之。从208室房屋向108室房屋漏水已远远不止一次发生,此前已发生过四次之多,但吴宝莲也从未就此向梁海燕作过赔偿与道歉。此次漏水后,梁海燕仍试图通过社区、民警来与吴宝莲沟通协调此事,但吴宝莲对此置之不理,故梁海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宝莲为梁海燕粉刷、修复108室房屋的卧室屋顶和墙面;更换卧室窗框和卧室、阳台门框;更换卧室复合地板及地板下方板材;修理卧室床具和卧室吊柜;赔偿梁海燕更换床单、被褥、枕头等受污水浸泡损坏的生活用品的损失4000元。吴宝莲原审辩称,梁海燕所主张的修理卧室床具、吊柜,与吴宝莲无关,对于2015年10月11日的漏水事件,如果梁海燕及时清理,不可能导致卧室床具、吊柜腐烂。如果是吴宝莲的原因导致梁海燕家漏水,则吴宝莲认可梁海燕要求更换枕头、被褥的要求,但梁海燕其他损失与吴宝莲无关。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梁海燕系108室房屋所有权人,吴宝莲系208室房屋所有权人。2015年10月11日梁海燕因其所有的108室房屋漏水,向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板仓派出所报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的处警经过及结果为:“2015年10月11日19时30分许,民警现场了解:启明园某幢4单元208室刁盛梅家因卫生间便池向外冒出,使整个房间地面有污水,导致漏水到楼下108室秦敏杰家卧室墙壁及室内物品。民警现场取证并建议业主固定好证据,在物业经理邓珊的协调下,建议受害业主向法院起诉有关单位或相关单元业主,受害方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审理中,梁海燕称:梁海燕现场拍摄的照片可以证明是由于208室房屋发生积水导致大量积水向108室房屋渗漏。照片可以显示因漏水导致108室卧室屋顶产生损坏,卧室墙壁产生污染和损坏,卧室窗框、阳台门框变形、开裂,卧室吊柜因漏水局部腐烂损坏,床具、被褥也被水浸泡,卧室地板也因漏水浸泡而变形霉变,床具底部储藏室也被水渗透导致梁海燕不得不将大量生活物品丢弃。梁海燕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漏水现场视听资料一份、照片一组及购物发票一张,另申请证人肖某、芦福明出庭作证。证人肖某出庭作证称:证人与梁海燕配偶秦敏杰系多年好友,漏水当天秦敏杰喊证人去梁海燕家中,证人发现梁海燕家楼上一直在往下滴水,证人还去了吴宝莲家发现吴宝莲家中积水也很深,且在清理积水。证人芦福明出庭作证称:证人系该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当天正在值班。梁海燕打电话请物业管理人员过去,证人也去了,证人进入梁海燕家中看见南边卧室楼板缝往下漏水,床头墙壁也有水下来。第二天管理处主任安排人员去梁海燕家,发现床下有物品损坏。该小区物业公司每年都负责对每幢楼主管道疏通两次且保证畅通。对梁海燕提交的上述证据,吴宝莲质证称:1、对视听资料、照片及购物发票的真实性均认可。物品发霉是之前就有的,不能完全证明是漏水所致,一楼本身就潮湿,吴宝莲家也被水泡过但并未霉烂。2、漏水是真实存在的,吴宝莲也是受害者。漏水原因是主管道堵塞,从吴宝莲家漫出导致的漏水,吴宝莲家管道没有破裂,吴宝莲家也没使用水。3、同意证人肖某的证言,吴宝莲到现场时物业人员正在通主管道,然后吴宝莲家的积水就下去了。主管道堵塞不可能是吴宝莲原因造成的,因为吴宝莲家已经两年没有人入住了。为此,吴宝莲提供了2015年吴宝莲交纳物业费发票2份、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用水证明》1份、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缴费证明》1份,以证明208室房屋2015年全年均无人居住,水费和电费均为零的事实。对吴宝莲提交的上述证据,梁海燕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与吴宝莲对家中积水疏于监管处置,导致向梁海燕家中大量漏水并造成损坏无关联。原审法院认为,构成一般侵权行为所必须的四个构成要件分别为行为、损害事实、过错以及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梁海燕主张吴宝莲对其家中积水疏于监管处置,导致向梁海燕家中大量漏水并造成损坏,吴宝莲构成侵权,梁海燕应举证证明吴宝莲符合侵权行为的上述四个构成要件。双方对漏水事实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漏至108室房屋的水确从吴宝莲所有的208室房屋漏出,但并不能由此而认定吴宝莲具有过错。经吴宝莲举证,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208室房屋的水费为零,据此可认定漏至108室房屋的水并非来源于吴宝莲使用208室房屋。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吴宝莲对漏水事实存在过错,故梁海燕主张吴宝莲构成侵权,进而请求判令吴宝莲修理、更换及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驳回梁海燕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梁海燕负担,梁海燕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余款40元由原审法院退回。

上诉人梁海燕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涉案房屋漏水系因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原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证明;

二、被上诉人家中水费为零与其卫生间漏水没有直接关系,被上诉人家中水表损坏、或者被上诉人家中便池损坏、使用不当造成下水管堵塞都可能造成楼下漏水;

三、被上诉人承认其家中便池漏水,但主张系主管道堵塞造成,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吴宝莲辩称,上诉人的损失不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所造成,所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受到的损坏没有赔偿的义务和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庭审中,上诉人梁海燕陈述,2015年10月11日漏水事件发生时,双方共同在被上诉人吴宝莲家中清理积水,半小时后便池突然不再向外反水;被上诉人吴宝莲则陈述,当时物业公司把楼下主管道疏通了,所以才不再反水。上诉人梁海燕还陈述,希望被上诉人吴宝莲在其卫生间和厨房之间加上一个挡板,并在阳台上另开一个出水口,如果能这样其将申请撤诉。以上事实,由二审谈话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双方系同一建筑物内上下楼邻居关系,在用水时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看,2015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家中便池向外冒水,经地板渗漏至上诉人家中,导致上诉人家中大面积积水,并造成一定的损失。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但被上诉人家中当时全年无人居住,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因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其家中便池向外冒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梁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海南

代理

审判员  白文虎

代理

审判员  刘 凡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旭冬